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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5078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708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79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71955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建物(基地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屬三重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於 98 年 4  月 7  日 20 時 52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查察,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
唱設備 3  組、包廂 2  間及雇用 4  名女子從事坐檯陪侍,提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
,爰以 98 年 4  月 9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8001697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
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酒家及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3  月 15 日開業,我有申請小吃營業登記證、娛樂稅等,目前公共安
檢及消防尚未辦理,……單純開一家小吃店,雇用幾個女服務生,原處分機關卻用「
有女陪侍」處罰,我真不知要如何申訴主持公道正義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有申請小吃營業登記證及娛樂稅,警察來站岡臨檢等云
云,經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8 年 4  月 7  日 20 時 52 分臨檢紀錄表所示,
屬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具體事實明確。另該訴願人也曾於本縣○○市○○街
○○號○樓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2 日以「陳情書
」向本局陳情,經本局 97  年 12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6337 號函轉 鈞府審
理,經 鈞府 98  年 3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20644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主
文:訴願不受理。顯見訴願人早知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屬違法行為,現
又更換地點經營,爰訴願人所述顯屬無據,本局 98 年 5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371955 號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第 17 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10、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
    場及旅館。但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11、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
    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
    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
    委任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訴願人於上址開設「○○○○
    小吃店」,未經申請核准,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及視聽
    歌唱業,此有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4  月 9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80016
    974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張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
    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自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單純開一家小吃店,雇用幾個女服務生,原處分機關卻用「有女陪
    侍」處罰云云等語為辯。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4  月 9  日北縣
    警重行字第 0980016974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
    設備 3  組、包廂 2  間,每首歌為 10 元,營業面積約 20 坪及雇用 4  名女
    子從事坐檯陪侍,消費方式為 1  節 300  元」,此亦經訴願人簽名於臨檢紀錄
    表。次按經濟部 90 年 7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002154400 號函釋:「.... 說
    明 ....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
    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 三、按商
    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
    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
    式,為避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
    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是訴願人主張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處分事實,原處分機關處罰條文雖有漏列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惟不影響處分效力,
    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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