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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507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664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80016730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村○○坑○鄰○○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8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新建高度
約 7  公尺、面積共約 120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爰依建築
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建物雖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內,惟依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97 年 10 月 15 日北
民戶字第 0970763064 號函:「為協商林口特定保護區內涉及土地開墾及興建房舍之
違章建築門牌編釘適法性」決議,該建物係於 84 年 1  月 1  日以前興建,經提證
且使用目的係民生需求得編釘門牌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59 年 11 月 30 日,林口都市地區計畫發布
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本案系爭建物於上述都市計畫發布後建造,自應依法申
請執照核可後方為合法建築,本案系爭建物之門牌編定係為顧及該類違章建築現住人
民居住涉及通訊、行政送達之需,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權,故本府辦理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
門牌之附號,但鄰近無門牌號次之違章建築,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門牌之附號
」即有明訂違章建築門牌編定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絕非編列門牌即屬合法房屋云云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
    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
    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其該址建造系爭建築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5  月 8  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違法新建高度約
    7 公尺、面積共約 120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築物,此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照執照即於「林口特定保護區」擅自新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
    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案系爭違章建物位於林口特定保護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
    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係依據臺灣省政府 87 年 1  月 14 日民 6  字第 8
    7010886 號函釋略以:「林口特定保護區嚴禁任何開墾及興建房舍……」,然該
    系爭違章建物係於該號函釋前所新建,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有無適用之餘地。又
    查本府針對「林口特定保護區」內涉及土地開墾及興建房舍之違章建築物門牌編
    訂適法性,已於 97 年 10 月 8  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事項:「一、本案俟當事
    人提出編訂違章建築門牌號碼之申請,由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依本府辦理道路命名
    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定,經現場實地勘查符合供人居住之要件後,暫編為臨
    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農業局、林口鄉公所及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權責機關。」本府既經實地勘查後准予系爭建物暫編門牌附號,
    且接水接電,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之原則,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其裁量基準為何?及對
    先前本府相關機關作成之決議與認定應如何處理?未見原處分機關闡明,換言之
    ,原處分機關率爾否定本府民政局先前所為之處分,妥適性容有爭議。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惟
    原處分機關未就認定違規事實依據、裁量基準為何?予以究明,及詳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逕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不無率斷之嫌,從而本件系爭處分書之
    認事用法容有審究之必要,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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