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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907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621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文: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830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之○號(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他人無照經營視聽
歌唱業、特種咖啡茶室及酒家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 7  人為系爭地號所有權人,並非業主,也非股東或投資人。
二、本件違規人與地主間,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地主之一陳典○
    並已委託律師,函請承租人停止違規使用。
三、原土地承租人林○○拒不歸還土地,仍繼續非法使用,訴願人無公權力可以強制
    要求歸還,現正委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中…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自 96 年查獲迄今,已裁罰業主多次,而未見訴願人要求業主改善,且查 98 年
6 月 3  日之訴願書所含附件,亦無法證明於 96 年即採取解約等法律途徑要求業主
(違規人)還地,本局處違規人 18 萬元及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應
屬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通知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法
    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停止違法使用狀態在案。惟於 98 年 5  月 6  日
    上午 1  時,又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現場查獲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違規人陳○田 18 萬
    元罰鍰,同時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準此,原處分
    機關就本案多次違規事實,除處以罰鍰之外,均同時勒令停止使用,符合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得「按次」處罰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典○先生,已委請律師於 97 年 12 月 1
    0 日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林○○先生及系爭建物使用人陳○田先生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停止違法使用云云
    。然查,原處分機關早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函通知包含訴願人陳宏○等 7  人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停止違法使用狀態在案。惟時
    隔將近 1  年,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典○先生,才委請律師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林○○先生及系爭建物使用人陳○田先生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停止違法使用,此難
    謂訴願人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規定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次違
    規行為,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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