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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072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311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1502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8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本案房屋之騎樓已增建完成深約 30 
公分、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鐵捲門構造物(下稱系爭鐵捲門),經拍照採證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開立 98 年 4  月 3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1502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其上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並載有「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
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房屋係購自他人,其係於民國 78 年以前完工,當時即設有鐵(捲)門;由於該
鐵(捲)門早已破損不堪,為防竊及安全考量,本人採原址原樣重建方式,並未違反
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房屋領有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73 年使字第 2116 號使用執照,登載法定騎樓
面積為 35.45  平方公尺、深 3.37 公尺。本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訴願人未經
許可,在法定騎樓範圍內增建系爭鐵捲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騎樓…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有關訴
願人主張僅是就原已存在之舊違章建築部分加以重建云云,乃承認系爭鐵捲門屬擅自
建造之違章建築,不影響其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
    、第 25 條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第 5  條所明定。復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
    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鐵捲門係於依法留設騎樓範圍內增建完成之建築物,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照片 1  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
    發給執照,惟未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  條之規定;且系爭鐵捲門增建於騎樓範圍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無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屬實質違建。訴願人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本案房屋係購自他人,該房屋於民國 78 年以前完工時即設有鐵
    捲門,渠因該舊有鐵捲門破損不堪而於原址原樣重建,並未違反規定一節,按查
    訴願人自承系爭鐵捲門係渠於購得本案房屋後所重新增建,至於舊有鐵捲門是否
    於 78 年以前既已存在,與新增建之系爭鐵捲門是否屬實質違建而應予拆除,乃
    屬二事,並無礙於系爭處分之作成。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
    前揭規定,以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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