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087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之○號○樓之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
舉後於 98 年 3 月 17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上址合法建築物後方已增建完成金屬構
造物(功用為雨遮或採光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拍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8
年 3 月 1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0877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
定書),其上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30 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
行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 25 條、第 30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並載有「台端若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得檢齊相關資料至本大
隊辦理銷案」、「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係檢舉人因繳納管理費等爭議與本人涉訟中,故針對個人舉發違建,對社區其他
違建卻視而不見,本人對公權力之公平、公正性存疑。且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處分是
否載明事實及理由,尚有斟酌之必要。又系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並無妨礙景觀或造
成公共危險之虞,應允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以免造成本人損失及浪費行政
資源,原處分機關通知強制拆除顯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本案處分應附事實及理由一節,按法務部 95 年 3 月 15 日法
律字第 0950005744 號函就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有關
處分事實記載部分之釋示,係要求處分書應明確記載特定具體違規事實,據以與
其他行政處分區別。查系爭違建認定書所附勘查紀錄表,已載明被指為違章建築
之位置;且訴願人買受房屋當領有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築測量成果
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權利範圍當明確無疑,並可知該合法建築物後側原為空
地,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承認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
築,故違法事實甚為明確。再者,系爭違建認定書已引述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依據及涵攝效果等,已恪盡行政處分應附事實及理由之責。
二、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所明定,本大隊就作成系爭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自無率權擅斷之裁量瑕疵。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80010662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係用以通知將開始執行強制拆除之時間,屬原處分之執行措施之一部,而非
一獨立之行政處分。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而涉訟等情,均屬私權糾紛,
尚不影響本機關依據公法上建築管理法令,對於本案違章建築事實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以金屬增建完成之建築物,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 1
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發給執照,惟未
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
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處分並未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一節,查系爭
違建認定書及所附勘查紀錄表及照片 1 幀,已載明違法事實及作成該行政處分
所依據法令為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法條。是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處分
,並未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允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原
處分機關命其拆除顯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系爭違建認定書已載明系爭
建築物屬程序違建,並通知訴願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辦建築執照,若已領得建
築執照,得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銷案,否則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
行拆除者,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及另行通知強制拆除時間等事項,均合於上開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且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主管建築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亦為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6 條所明定;是系爭處分自無裁量瑕疵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案係檢舉人因繳納管理費等爭議與渠涉訟中,故針對訴願人舉發
違建,卻對社區其他違建視而不見,對公權力之公平、公正性存疑等情,均與本
案處分所據事實及法律無涉,茲不一一論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依前揭規定,以系爭違建認定書所為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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