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790568
訴願人 黃○○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98 年 2 月 4 日北縣警交
大字第 C090592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事實,並主張因上
開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裁字第 252 號判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5 條(現行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14 條(
現行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 10 日內(現行條
例已修正為 20 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
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
償義務機關……」。
三、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98 年 2 月 4 日北縣
警交大字第 C090592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事實,並
主張因上開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查本案訴願人如不服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之特別
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又訴願人如因本府警察局所屬公務
人員,於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者,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以書面向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而非循訴願
程序請求救濟,準此,本案依法尚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即有未合,應予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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