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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80556
旨: 因申請意外死亡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32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吳○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意外死亡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0 日北縣莊社
字第 09800231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吳○堂因交通事故於 97 年 5  月 22 日身故,訴願人乃於 97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吳○堂之行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
」第 9  條第 2  款不適用本條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 98 年 4  月 20 日北縣
莊社字第 098002310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拒絕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鑑定意見書第 7  條第 2  款之鑑定意見為駁回之
理由。其駁回理由明顯不適,然事故鑑定書僅供參考,非行政處分書或執行用公文書
,理應不得做成駁回之依據。再言,本件並未收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執發之任
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何來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吳○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屬不當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父吳○堂於 97 年 5  月 16 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依該案之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7 年 8  月 15 日北縣鑑字第 970868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 556  號判決理由,可知吳○堂駕駛車輛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行
為,屬本條例第 9  條第 2  款不適用之情形,是以本所不予補助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市民,於其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時能提供社會救助,
    協助市民生計並提供其親屬生活保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
    例)。按本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一、凡本市市民於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內因意外事故死亡、致殘,且發生日前已設籍本市滿 6  個月以上者。
    ……」、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死亡補助金之申請人為民法所定之法定繼
    承人全體。法定繼承人有 1  人以上者,應推派 1  人代表申請。」、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因下列情形造成身故者或申請人發生意外死亡或傷殘時,不適用本
    條例:二、因身故者或傷殘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父吳○堂因交通事故於 97 年 5  月 22 日身故,訴願人乃於
    97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
    吳○堂之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規
    定不適用本條例之情形,而拒絕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稱,原處分機關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 7  
    條第 2  款之鑑定意見為駁回之理由,明顯不適,且本件並未收受臺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所執發之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
    吳○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依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7 年 8  月 15 日北縣鑑字第 970868 號鑑定意見書
    所載:「柒、鑑定意見:二、吳○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次因。」;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556  號刑事
    判決理由略以:「查本件被害人吳○堂係左轉車輛,卻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車輛先
    行,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車禍事故造成之死亡,亦與有過失,
    ……」,職是,吳○堂駕駛車輛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本件警察機關因吳○堂已死亡而未
    再對其違規行為科處罰鍰,並非謂吳○堂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款規
    定,以吳○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拒絕訴願人申請意外死亡補助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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