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118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位於本縣○○市○○○街○巷○、○、○號地下室)增設
牆面及入口封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
第 097063415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同年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地下室目前仍為防空避難室,屋齡與隔壁○○○街○巷○號與○號同為近 30
年老舊建築,竟因故遭原處分機關開罰,現場地下室目前仍有防空作用,並未變
更防空避難用途。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市○○○街○巷○號),該建築物本身仍本核定之用途
使用,應屬合法使用,且並未破壞其結構及設備安全。只是未經申請就進行室內
裝修。惟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案係 5 樓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依規定應免申請室內裝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號地下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將防空避難室增設牆面及入口封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5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63415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20 日、
11 月 24 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違規缺失仍未改善,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該地下室目前仍為防空避難室,屋齡與隔壁○○○街○巷○號
與○號同為近 30 年老舊建築,竟因故遭貴局開罰」一節,本案訴願人將防空避
難室增設牆面及入口封閉,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屬實。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恢
復原狀,蓋不能以欲協調改善之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訴願人所辯云
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位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位於本縣○○市○○○街○巷○、○、○號地下
室)增設牆面及入口封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415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
說恢復原狀在案,該函並於 97 年 8 月 28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同年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
機關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415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7 年 8
月 20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現場地下室目前仍有防空作用,並未變更防空避
難用途;該建築物本身仍本核定之用途使用,應屬合法使用,且並未破壞其結構
及設備安全,只是未經申請就進行室內裝修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
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本件訴願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未經核准擅自將
防空避難室增設牆面及入口封閉,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
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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