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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04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905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建築法 第 2、3、77、91 條
文:  
    訴願人  ○○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0480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縣○○市○○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即○○廣場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訴願人前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
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
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l2 月 1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查
察時,發現相關缺失並未改善完竣,且逾越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雖以 96 年 9  月 20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告知應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並再行申報,然嗣於 96 年 10 月 12 日至本社區辦理 96 年度臺北縣
    高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作業時,複查結果為檢查過關,此後本
    社區未再獲告知檢查不合格,豈料事隔年餘竟接獲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14355 號函,告知本社區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復以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此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鑒於本社區係於 83 年 12 月竣工,已使用 15 年餘,且本社區建造執照係於 7
    8 年間核發,當時法令及所用建材與現今不同,案內要求更換裝修費用約需 321
    萬餘元,須由社區區分所有人大會通過後始能動工,過程費時,因此本社區於 9
    7 年 12 月 23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展期至 98 年 3  月 31 日,惟迄至 98 
    年 2  月 9  日未獲回覆。況且本社區不是不改進,而係因費用龐大程序稍延,
    貴府卻未考量社區實際困難,協助解決,反而予以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訴稱「況且社區不是不予改進,而是基於龐大費用及作業程序稍事延
    後…」1 節,查訴願人辦理公安申報作業,知有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再行申報,直至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  日
    前往現場查察,時間已過年餘,此期間訴願人不積極改善既有缺失,後又以「基
    於龐大費用及作業程序稍事延後」搪塞,顯係推諉之詞。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2 日至該社區辦理 96 年度臺北縣
    高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作業時,複查結果為檢查過關一節,查
    上開作業係原處分機關針對 16 層以上高層建築物,委託專業公會團體協助辦理
    複查,其係就建築物現況為抽查,並未就系爭公寓大廈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不合格部分進行複查;雖該抽查情形為合格,惟有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部分,仍應依改善計畫改善後再行申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復按「本辦法所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
    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
    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分別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9  款所明定。另按「…住宅、集
    合住宅類(H2  類)建築物以…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
    對象。…」為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
    所釋示。
二、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築物之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
    0 日北工使字第 G09609200047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9  月 30 日前改
    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l2 月 1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查察,
    發現逾上開改善期限仍未改善相關缺失及辦理申報,此固有 96 年 9  月 20 日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改善計畫書、97  年 l2
    月 1  日會勘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2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
    為公寓大廈者,固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然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其應受處分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查本案被處分人為訴願人,按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事項;又查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應改善項目係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共用
    (有)部分,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該共用部分應推
    定為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即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
    使用人,僅係代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之非法人團體,原處分機關遽對
    其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亦牴觸首揭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八十八營
    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釋意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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