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022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842 號使用執照在案),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右側違法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加強磚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20 日
派員實地勘查,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
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通知書後,即赴縣府工務局及建築師工會,詢問有關補行申請建築執
照事項,經多位建築師解釋,都認為難度很高,且預估費用金額在 10 萬元以上
,又怕無法通過層層審核,故打消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念頭。
二、請比照鄰棟房屋,即同巷○號、○號、○號、○號及○號之違章建築,不予拆除
。
三、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訴願人建造圍牆之事,乃是合法自救行為,應予以保
障…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 68 使字第 3842 號使用執照及訴願人提供之書證照片等資料,證實本案確
屬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本大隊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
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
二、關於訴願人聲請依平等原則列入不予拆除乙節,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大隊人員 98 年
1 月 20 日會勘時發現系爭擅自增建之構造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該增建之
違建尚有施工器具,有該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可證,且訴願人 98 年 3 月 9
日訴願書中亦未否認該址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故本大隊以 98 年 2
月 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022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
建築,並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68 使
字第 3842 號使用執照在案),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右側違法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加強磚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勘查屬實,乃於 98 年 2 月 6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02285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另依據 68 使字第 3842 號使用執照及訴願人提供之
書證照片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
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此有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程序違建。關於訴
願人訴請依平等原則列入不予拆除部分,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8 年
1 月 20 日會勘時,發現系爭擅自增建之構造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該增建之
違建尚有施工器具,有該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可證,且訴願人 98 年 3 月 9
日訴願書中亦未否認該址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
8 年 2 月 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022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築
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