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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8036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419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80364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052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鎮○○○路○○巷○號(鶯歌鎮立托兒所○○班)對面空地內,
增建高度 1  層、約 1.45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之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籬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
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在所有土地上圍圍籬,其高度為 1.45 公尺,無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之
    規定。
二、本人所圍圍籬後方均為本人土地,內部並無他人建築物或阻止他人通行之實。
三、本人圍籬之側方社區均有現成通行道路,又該社區興建之鶯歌鎮立托兒所○○班
    建築線之申請,亦非經本人土地而是前面之通道,本人所興建之圍籬絕無不法之
    情形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本縣鶯歌鎮○○巷○○社區內空地違法增建高約
1.45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之金屬雜項工作物,經鶯歌鎮公所以 97 年 11 月
17  日北縣鶯建字第 0970020216 號函,檢附該址照片檢舉通知該擅自建造之圍牆已
佔用社區內既成巷道,本大隊派員實地勘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實,爰依同
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於 97 年 11 月 26 日以北縣拆
認字第 09800052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
    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
    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
    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鶯歌鎮○○巷○○社區空地內違
    法增建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
    建物高度 1  層、約 1.45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屬金屬構造,此有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程序違建。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並未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 90 年 3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9082954  號函釋:「…『按圍牆係雜
    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 28 條應請領雜項執照
    。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准
    免予申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之情事,否則仍應取締。』查圍牆以不銹鋼條漏空構築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
    者,自得比照前示辦理。」。查系爭違章建物即圍籬,屬整片金屬構造,非以不
    銹鋼條漏空構築,自不得依前述內政部函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是訴願人所訴,
    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程序違
    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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