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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603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38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115193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126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
(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集合住宅」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
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二樓原是作倉庫使用,後來增設了電腦但未申請,但娛樂稅有繳,本店半年來沒賺錢
,如休業怕員工失業,增加電腦是為增加營收,本人知錯,請高抬貴手撤銷處分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 82 使字
第 1266 號使用執照,2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臺北縣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15193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8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集合住
    宅」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
    ,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1  月 7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5  月 3
    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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