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80340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0741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觀光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8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
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當初只是單純想做美容而已,並無想到此店的裝璜會違法,已於 97 年 10 月 4
日即停止營業。希望查報小組再查證,本人頂下此店時,裝璜、設備就都有,並無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理容場所,且在知道係違法之時,即停止營業,是否可以
給予不罰鍰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係屬 H2 類組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觀光理容場所,係屬 B1 類組,其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8 年 4 月 15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本縣○○市○○路○○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05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理容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本人頂下
此店時,裝璜、設備就都有,並無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理容場所,且在
知道係違法之時,即停止營業,是否可以給予不罰鍰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至系爭違規地點稽查時發現,現場設置包箱 4
間,包箱內均設躺椅,為人美顏護理、經絡放鬆、身體去角質等,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觀光
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雖於事後停止營業,亦不得因此解免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8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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