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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803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255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80340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0741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觀光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8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
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當初只是單純想做美容而已,並無想到此店的裝璜會違法,已於 97 年 10 月 4
日即停止營業。希望查報小組再查證,本人頂下此店時,裝璜、設備就都有,並無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理容場所,且在知道係違法之時,即停止營業,是否可以
給予不罰鍰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係屬 H2 類組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觀光理容場所,係屬 B1 類組,其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8 年 4  月 15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本縣○○市○○路○○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05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理容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本人頂下
    此店時,裝璜、設備就都有,並無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理容場所,且在
    知道係違法之時,即停止營業,是否可以給予不罰鍰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至系爭違規地點稽查時發現,現場設置包箱 4  
    間,包箱內均設躺椅,為人美顏護理、經絡放鬆、身體去角質等,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觀光
    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
    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雖於事後停止營業,亦不得因此解免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8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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