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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024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631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2  月 16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03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其所有坐落本縣○○
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5  分之 1,宗地面積:164 平方公
尺)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因查系爭土地係屬本府
核發 71 板使字第 1399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321 號建造執照)內之建築基
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供巷道使用,個人並不能私用,為何不能減免
地價稅?比如騎樓雖可供行人使用,但騎樓本身的住戶都可有效私用,且多有整個圍
起來當住家或生意場所,還可減免地價稅,兩相比較,似乎不合情理,是故請斟酌減
免,雖然目前有法條規定,但其法似乎不盡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所有系爭土地為供
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板橋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
依鈞府工務局以 98 年 2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80053979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之查詢,系爭土地為鈞府核發 71 板使字第 1399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
字第 1321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查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
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
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01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縱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
,亦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定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土地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所有系爭土
    地為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向本府工務局
    查詢,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2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80053979 號函函復,系
    爭土地為本府核發 71 板使字第 1399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321 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查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
    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
    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
    高等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01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縱供公共通行巷道使
    用,亦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定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供公共巷道使用,請斟酌減免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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