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9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
9800005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將坐落於本縣○○鎮○○○段○○及○○之○地號兩筆土地,依 75 淡
使字第 1316 號竣工圖設計原意,更正合併登記為一筆地號,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覆,請訴願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辦理,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 75 淡使字第 1316 號設計圖原意,當時讓○○○與○○地號分開登記,已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
二、○○○地號土地因位臨道路,無法引伸建築線,原本無法單獨申請建照,興建建
物,故和○○地號土地一起檢討規劃設計,已通過縣府審核勘驗,領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應依縣府核發之設計圖辦理登記,將○○及○○○地號土地
合併為一筆。但 75 淡使字第 1316 號產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及代理人所提供
一樓平面竣工圖與 75 淡使字第 1316 號竣工圖不符,致使當時承辦員無法從圖
說上了解○○與○○○兩筆土地共存的關係,並作與設計圖不符之登載。今本人
要求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兩筆土地依 75 淡使字第 1316 號竣工圖之設計回歸正常
登錄,更正合併為一筆地號…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請將坐落於本縣○○鎮○○○段○○、○○○地號更正合併兩筆地號合
併為一筆,經本所多次函覆,並請訴願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
申請辦理。惟訴願人迄未依規定辦理。
二、另查本縣○○鎮○○○段○○、○○○地號土地,業經 96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經依法公告確定,地號分別為○○段○及○○地號,其中○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林○○等 5 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等 5 人,倘須辦理合併
,應依規定申辦…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同法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六、共有土地之
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同法第 224 條規定:「(第 1 項)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
2 項第 1 款)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
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
人之協議書。……。」。
二、次按「…查本部 74 年 7 月 6 日 74 台內營字第 321480 號函明文規定「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一宗』建築基地,其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 條第 1 款之規定。」即「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係
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為
內政部 87 年 10 月 13 日 87 台內地字第 8796599 號函意旨所釋。
三、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9 日具陳情函,陳請將坐落於本縣○○鎮○○○
段○○及○○之○地號兩筆土地合併為一筆,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31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970015680 號函復,並請訴願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205 條及第 224 條規定申請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
提出土地複丈案,續於 98 年 1 月 12 日以申復函重申將○○、○○○地號更
正合併為一筆之訴求,原處分機關復以首揭號函復,有關系爭兩筆土地為何可分
別辦理登記及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原處分機關均係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故系爭兩筆土地並無辦理土地更正
之問題;至於有關土地合併事宜,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24 條規定辦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上開系爭兩筆土地,依 75 淡使字第 1316 號竣
工圖之設計回歸正常登錄,更正合併為一筆地號云云。然依前揭內政部 87 年 1
0 月 13 日 87 台內地字第 8796599 號函意旨所釋,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
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
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相關法令之
規定,故其主張核不足採。
五、復按「……(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
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
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
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之。(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
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
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亦為內政部 91 年 1 月 3
1 日台內中地字第 910083243-2 號函所釋。查本件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業經 9
6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依法公告確定,地號分別為○○段○及○○地號,
其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等 5 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等
5 人,倘須辦理土地合併,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
規定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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