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3人
號: 983601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026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944960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
7 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 95 年間將其租予
鄭○○(使用人)違規變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本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多次對使用人及訴願人裁處罰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12 月 8  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鄭○○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除對鄭○○(使用人)處以 24 萬元
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12  萬元罰
鍰,並限於 98 年 1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將○○市○○街○號地下○樓出租給鄭○○時,不知鄭○○是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訴願人向鄭○○詢問才知營業登記申請案未通過,訴願人已
向承租人鄭○○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訴願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
返還房屋,訴願人並沒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7 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本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5 年 4 
月 2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314985 號函及 96 年 1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9
06309 號函,處分使用人鄭○○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築物
所有權人(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1 日前往現場稽查,查獲
該址仍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故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9880 號函處使用人鄭
○○ 18 萬元,並以 97 年 7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9820 號函併罰訴願人 6
萬元。訴願人不服,曾就上開號函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7 年 12 月 4  日北府訴
決字第 097064527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其後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 97 年 12 月 8  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鄭○○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除對鄭○○(使用人)處以 2
4 萬元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有關原處分機關併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許建築主管
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
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著有明文。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曾就此事件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亦併副知訴
願人在案,惟仍未能達成督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行政目的,
方對訴願人予以裁罰,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將其租予鄭○○(使用人)違規變
    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
    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使用人鄭○○罰鍰,並副知訴願人(所有權人)善盡建築
    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請其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在案。嗣於 97 年 3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又查獲訴願人仍於
    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建築物租予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依規定辦理建
    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原處分機關除裁處使用人鄭○○罰鍰,亦併罰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其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2 月 8  日復前往現場
    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鄭○○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遲未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建築法規定,除對鄭○○(使用人)處
    以 24 萬元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
    人)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主張: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給使用人鄭○○時,不知使用人是經營視聽歌唱
    業,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訴願人向使用人詢問才知營業登記申請案未通過,訴
    願人已向使用人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訴願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訴請返還房屋,訴願人並沒有違反建築法云云。惟查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意旨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故並非僅有建築物使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責任,建
    築物所有人亦應對此負責。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經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
    並副知訴願人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後,仍未能達成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行政目的,為督促建築物所有人善盡管理建
    築物之義務,方對訴願人予以裁罰。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