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訴願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8 日工建字第 097
09478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 86 年 8 月 6 日就坐落
本縣○○市○○段○○、○○、○○地號之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府申
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因市場設立許可證明文件(○○公司委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為申請)未備齊等情,前經本府於 86 年 10
月 6 日註銷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後經○○公司於 87 年 4 月 3 日申復及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本府前後於 87 年 6 月 1 及 88 年 4 月 23 日退請補正。○○○
公司復於 94 年 12 月 7 日向本府申請依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經本府復以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復○○○公司仍准予依第一次(86 年 8
月 6 日)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
嗣○○○公司於 97 年 8 月 15 日檢送相關補正資料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檢附
同意由○○○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新建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爰以首揭系爭號函
函復○○○公司及○○公司,撤銷本府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
1 號函,並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開發之初,即由○○○公司與○○公司協議共同開發,以○○公司之名義申
請建造執照,由○○○公司申請市場設立許可並做都市計畫多目標使用,實際開
發權利與義務由雙方共同承擔與分享。
二、○○公司於 86 年 8 月 6 日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貴府於 86 年 1
0 月 6 日以「未檢附市場設立許可遭退件」,經○○公司申復並由貴府轉建設
廳釋示,經建設廳釋示後,由貴府工務局於 88 年 5 月 3 日召開專案會議,
會中決議由申請人及設計人提送申請往來公文續辦,為貴府卻因承辦人員異動,
遲未回函。○○公司一方面配合○○○公司繼續申請「市場設立許可」,一方面
於 93 年 11 月 24 日召開專案會議並於 95 年 3 月 14 日函覆持續依促參法
規定辦理,按月將辦理進度副知原處分機關,並於得依法興建日起一個月內送請
複審,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8 條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本公司基於信賴政府之原則下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惟貴府於 97 年 6
月 18 日突然召開協調會,全盤推翻上述事實,經本公司現場說明及反對無效下
,仍做成會議紀錄,無視於現況與地主及本公司權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的規定與精神。
三、另○○○公司於 85 年 3 月 21 日向公所掛件申請「市七」開發許可後,並於
89 年 3 月 8 日向貴府申請「市七」作多目標使用開發案,按經貴府多次審
查,於 90 年 10 月 31 日核准○○○公司開發申請案,惟○○○公司依核准函
與公所議約期間,恰逢凍省政策,開發案法令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遭廢止,經內政部函示,請縣府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因
此○○○公司又於 92 年 5 月 28 日重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向貴
府申請「市七」開發案,且於 93 年 3 月 22 日取得貴府核准「市七」開發函
,並隨即與貴府建設局展開議約程序,惟貴府建設局為求慎重,多次議約仍未定
案,○○○公司除依建設局要求,配合辦理議約動作外,並依上述工務局函按月
將辦理進度向工務局報備,並取得同意函備查回函。
四、本案處分函說明三:申請人提供不完全之陳述,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
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不僅與事實相違,更是嚴重失信於民,在本案上百
件往來函文中,均清楚列出○○公司為建照起造人,○○○公司為市場許可申請
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府函,係本局考量依○○○
公司 94 年 12 月 7 日 94 欣市 78 字第 002 號函說明申請人有同時持續申
辦三重市「市七用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市場開發申請案之前提,而將本府 86 年 10 月 6 日 86 北工建字第 4
018 號予以撤銷,同意依第 1 次掛號日期延續辦理,並適用行為時法令。
二、依當時掛號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申請在都市計畫市
場用地設立市場者,由當地主管市場機關核轉政府核准設立,並由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建築執照。經查市場開發之申請人為○○○公司,而當時 86 年 8 月 6
日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公司,是以,建造執照起造人與市場開發之申請人
不一致。
三、因事後發現建造執照起造人與多目標使用及市場開發之申請人不一致,故於 97
年 6 月 18 日召開專案會議釐清,依○○○公司 97 年 8 月 15 日 97 欣市
七第 005 號函檢附文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由○○公司申請新建建築物
,並無檢附同意由○○○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新建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
以依 97 年 6 月 18 日召開專案會議決議進行認定為市七用地之建照執照、多
目標使用許可及市場開發之申請實體並非一致,且無持續辦理之事實,綜上,○
○公司與○○○公司皆無對此重大關鍵事項提供完全之陳述,致使本府作成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36 條所明
定。
二、復依前揭建築法 30 條規定,「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必備齊之文件,本案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申請案自 86 年至 97 年已歷時約 1
1 年,且亦無申請案件之卷宗可供列管,是以於 97 年 6 月 18 日召開研商二
訴願人於辦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繼續列管專案會議,經與會
決議摘略:「.... 第二案:○○公司於系爭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案議題 1……
決議:○○公司與○○○公司應證明該建造執照申請案與市場開發籌建許可、都
市計劃多目標許可之申請實體係屬一致且具備持續辦理之事實。請於收受會議紀
錄函文日起 1 個月內向本局提出說明建造執照首次掛件時之相互委託辦理關係
,並補附變更申請人申請書、同意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屆時如未辦理,則本局認定本案各申請實體並非一致且無法持
續辦理之事實,將確認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之行
政處分無效。」是以二訴願人即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1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惟二訴願人一直無法檢附由○○○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新建建築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按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對違法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復○○○公司仍准予依○○公司 86 年 8
月 6 日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此號函係以本府名義所為之行政處
分,惟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撤銷本府之行政處分,乃屬欠缺權限,難謂適
法。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復定有明文。又參照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欲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
自須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系爭號函以因訴願
人提供不完全之陳述,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撤銷本府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之行政
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摘訴願人提供不完全陳述之事實,顯與上揭判決有違,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案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送卷附資料,○○公司於 86 年間就系爭土地
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註:作市場、住宅等用途使用),前經本府於
86 年 10 月 6 日以市場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未備齊等情為由註銷該建造執照申
請案,後經○○公司於 87 年 4 月 3 日申復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本府復前
後於 87 年 6 月 1 及 88 年 4 月 23 日退請補正;惟由卷附資料無得窺知
本府再次受理,退請訴願人補正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其後續處理結果如何?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仍由本府受理中?亦無從得知。迄至 94 年 12 月 7 日,
○○○公司向本府申請前揭建造執照案依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本府以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27591 號函復○○○公司仍准予依第一次(86 年
8 月 6 日)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然查前揭建造執照案係由○○
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所為之申請,本府相關受理單位何以以上開本府 95 年 3 月
14 日函復非建造執照案之申請人即○○○公司,准其所請?相關處理理由及法
令依據,均未明確。上開所述疑義,宜於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本於職
權調查事證,審慎處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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