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20038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52912 號函及同年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52911、0970052913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物左側增建 1 層,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爰以前揭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另訴願人並於所有同址
1 樓前及同巷 6 號 1 樓前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
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 2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圍牆屬程
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座房屋左構造物為廚房,本人只是將漏水部分加強補修,並加上一層屋頂彩鋼
片,防止漏水,牆面重新粉刷。旨揭違章建築經勘察認定為磚、金屬一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公尺與事實不符,本棟建物本人購買即已存在(74 年),牆面
為磚屋頂是鋼樑鋪上石綿瓦,並依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12 條准於修繕。
二、外圍牆因有地主協商望本人可以返還牆內畸零地,並自付費用請包商施工,本人
認為非本人所有部分應返還他人,爰將大門恢復與隔壁並齊,返還門口畸零地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左側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及於同址 1 樓前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圍牆,經查地政系統,案址合法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為 60 年 4 月 22 日,登載層數為地上 4 層,並由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比對該址合法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上 1 樓前及左側並無上開增
建之建構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分別以 97 年 12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
52912 號函、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5291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該址 1 樓左側增建建造物及 1 樓前增建圍牆係屬違章建築,自屬有
據。
二、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 1 樓左側增建構造物僅有加以修繕非屬增建並檢附系爭建
築物日期不詳照片,惟訴願人未提供該 1 樓左側增建構造物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之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等以實其說,按建築物如有增加高度面積者已屬建築
法所稱之增建行為,該構造物為違法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臻明確。按圍牆係建
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需申請審查許可發給雜項
執照方准許建築,關於訴願人所陳同址 1 樓前「外圍牆因有地主協商望本人可
以返還牆內畸零地,並自付費用請包商施工……」等語,已承認該圍牆為其擅自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
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物
左側增建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構造物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築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
情事。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物於購買時(74 年)即已存在,然僅檢附系
爭違章建物日期不詳照片,並未能提出系爭違章建築物建造日期之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再者,系爭違章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
建築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次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同址 1 樓前及同巷 6 號 1 樓建物前
增建圍牆,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圍牆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
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坦承該圍牆係擅自增建,堪認系爭違章建築物為程序違建,從而,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
請建築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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