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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2003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315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20038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52912 號函及同年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52911、0970052913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物左側增建 1  層,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爰以前揭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另訴願人並於所有同址
1 樓前及同巷 6  號 1  樓前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
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 2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圍牆屬程
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座房屋左構造物為廚房,本人只是將漏水部分加強補修,並加上一層屋頂彩鋼
    片,防止漏水,牆面重新粉刷。旨揭違章建築經勘察認定為磚、金屬一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公尺與事實不符,本棟建物本人購買即已存在(74  年),牆面
    為磚屋頂是鋼樑鋪上石綿瓦,並依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12 條准於修繕。
二、外圍牆因有地主協商望本人可以返還牆內畸零地,並自付費用請包商施工,本人
    認為非本人所有部分應返還他人,爰將大門恢復與隔壁並齊,返還門口畸零地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左側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及於同址 1  樓前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圍牆,經查地政系統,案址合法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為 60 年 4  月 22 日,登載層數為地上 4  層,並由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比對該址合法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上 1  樓前及左側並無上開增
    建之建構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分別以 97 年 12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
    52912 號函、97  年 12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5291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該址 1  樓左側增建建造物及 1  樓前增建圍牆係屬違章建築,自屬有
    據。
二、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 1  樓左側增建構造物僅有加以修繕非屬增建並檢附系爭建
    築物日期不詳照片,惟訴願人未提供該 1  樓左側增建構造物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之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等以實其說,按建築物如有增加高度面積者已屬建築
    法所稱之增建行為,該構造物為違法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臻明確。按圍牆係建
    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需申請審查許可發給雜項
    執照方准許建築,關於訴願人所陳同址 1  樓前「外圍牆因有地主協商望本人可
    以返還牆內畸零地,並自付費用請包商施工……」等語,已承認該圍牆為其擅自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
    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物
    左側增建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構造物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築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
    情事。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物於購買時(74  年)即已存在,然僅檢附系
    爭違章建物日期不詳照片,並未能提出系爭違章建築物建造日期之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再者,系爭違章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
    建築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次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同址 1  樓前及同巷 6  號 1  樓建物前
    增建圍牆,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圍牆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
    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坦承該圍牆係擅自增建,堪認系爭違章建築物為程序違建,從而,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
    請建築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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