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884529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及○○路○○號○樓建築物(以下
簡稱本案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3 使字第 77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
為「辦公室」(屬 G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5 年 10 月 17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以本府 95 年 12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812184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
5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
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收到縣府處分後,便繳交罰款並找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師告知舊式公
寓根本無法達到樓地板載重每平方 4 百公斤之標準,資訊休閒業電腦加上桌椅和人
根本不需要每平方 4 百公斤之樓地板載重,目前法令規定實在是過於嚴格,希望貴
單位能給資訊休閒業店家就地合法的機會,只是幾張桌椅和電腦為什麼需要結構安全
鑑定?既勞民又傷財,一般咖啡廳擺個大魚缸就比我們的東西都還要重了,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座落本縣○○市○○路○○號○樓及○○路○○號○樓建築物,領有被
告機關核發 83 使字第 770 號使用執照,2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5 年 10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為經濟發展局)認定係屬「資訊休閒
服務場所(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本府 95 年 12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81218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5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
二、復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
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資訊休閒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可稽,查本案原核准主要用途為「辦公室」,然訴願人竟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84529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請於 9
8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
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
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屬 G 類 2 組)用途作「資
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經原處分
機關以本府 95 年 12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812184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95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赴本案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
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卻繼續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用途違規使
用,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7 月 22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由於其既屬累犯,應受責難程度顯較前次為重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內第 2 次裁處較重之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核准
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其已找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只是目前法令規定實在是過於嚴
格,只是幾張桌椅和電腦為什麼需要結構安全鑑定云云。惟查前揭建築法之規定
意旨本為必須依原核准用途而為使用,若不依原核准用途而為使用即屬違法,故
雖訴願人主張法令規定並不合理且其已開始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在未完成
變更手續前,本仍不得擅為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之使用,訴願人尚不得以此解免其
違法之責,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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