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48310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旁車道及停車空間增建夾層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
查後,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市○○路○巷○號旁夾層(車道及停車空間),經過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
商討,在不影響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社區重新規劃車道與停車空間,使其物盡其用,
敬請重新認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
旁車道及停車空間增建夾層違章建築,且該違建面積已超過 100 平方公尺,應視為
另一樓層檢討建築設計構造,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1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831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告知該增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並
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列規定處分為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 D 類 9
組,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之主張,與本案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不影響旨揭違建物之
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所核發之 94 店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按該使用執
照明示系爭建物第 1 層之用途為超市、一般事務所、停車空間、梯間、管理員
室,並無載明「夾層」資料,惟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旁車道及停車空間違法增
建夾層違章建築(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265 平方公尺之金屬及 RC 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本
府 94 店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
章建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之主張皆與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是訴願人所陳並無影響其違法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
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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