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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775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無)10030207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3、77、78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733  號
                                                            1003020775  號
    訴願人  游○芬
    代理人  周○坤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0  年 7  月 25 日市長信箱第 10007
25030 號、100 年 7  月 31 日市長信箱第 1000731177 號回覆及 86 年 7  月 1 
日 86 年中建字第 00967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陳情回覆及核發建造執照而分別提起之訴願,因係基
    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市長信箱第 1000725030 號及 100  年 7  月 31 日
    市長信箱第 1000731177 號回覆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二件陳情回覆,係原處分機關就市民陳情事項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僅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關於不服 86 年中建字第 00967  號建造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3  
    月 21 日 86 中建字第 00967-1  號變更建造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中使字第 1002 號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為 67 中建字第 3259 號、基地坐落地號為景新段(整編後)66
      、664、660,訴願人認興建中之建築物(即 86 年中建字第 00967  號建造執
      照;基地坐落景新段 655、665、664、664-1) 有部分基地土地重複,違反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且侵害其所有權,又未合法完成開工申報…云云,提起訴願
      。惟原處分機關所核發系爭 86 中建第 00967  號建造執照予訴外人全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訴願人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相對人等,且參訴願
      法第 1  條、第 18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例,如
      訴願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須因法律上利益
      受到侵害之人,倘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
      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系爭建造執照之部分建築基
      地坐落地號(景新段 665、664 地號)雖與訴願人所有建物之部分建築基地相
      同地號,然據建築師簽證之審查表中土地使用管制審查項目「套繪圖查核結果
      基地無違反重複使用」欄位之查核結果為「符合」,又該 2  筆土地因分割而
      有面積短少情事,亦無超過法定規定之建蔽率,故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
      照,就訴願人難謂有受法律上侵害,而得以認定其係利害關係人。又土地分割
      致面積減少或越界建築等,事涉私權爭議,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提起
      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領得建造執照後未合法完成開工申報,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
      命立即停工並將違建拆除云云。惟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係為公
      共利益而設,並未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其所
      保護之法益亦難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
      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
      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裁字第 1073 號
      裁定參照)。
(四)是本件訴願人所為舉報或檢舉,係本於人民維護公益之之地位,促使行政機關
      為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原處分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
      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況系爭建造執照為
      依法申請本府工務局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建築,非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縱因
      土地分割而有涉及私權爭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拆除等,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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