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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民意代表對於研究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 費費用之支領,應自其完成宣誓就職之日起算。若代表遞補宣誓就職當日 非屬依法開會期間,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105115042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民法 第 137、13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41、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全文內容:地方民意代表係以宣誓就職為其就職取得身分並行使職權之前提,爰研究
          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即出國考察費費用之支領,應自其
          完成宣誓就職之日起算,另如代表非於依法開會期間遞補宣誓就職,當日
          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一、有關代表遞補宣誓就職後,其研究費、為民服務費、健康檢察費、保
              險費及出國考察費如何計算 1  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地方民意
              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第 5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
              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
              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次按宣誓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8  條規定,民意代表應於就職時宣誓,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依上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以宣誓就職為其就
              職取得身分並行使職權之前提,爰前揭各項費用之支領,應自其完成
              宣誓就職之日起算,其中按月編列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比例核算;按
              年編列者,依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算。
          二、另有關代表遞補宣誓就職當日可否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1
              節,按本條例第 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上開「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 3
              4 條所稱定期會、臨時會及每屆成立大會,前經本部 91 年 3  月 1
              9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10002624 號及 91 年 8  月 9  日台內中民字
              第 0910007022 號函釋在案,本案宣誓就職當日如非上開「依法開會
              期間」,自不得支領該 3  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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