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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9090695
旨: 因申請閱覽資料及轉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190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0、7 條
訴願法 第 2、66、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9090695 號
    訴願人  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新埔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資料及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4 日北縣埔
中補字第 0990003015 號函復內容及轉學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 5  月 21 日以其學籍受損、授課教師資格有疑義等事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學校蘇主任、李組長、楊老師等三位教師(以下簡稱三位教師)
相關資格文件,而原處分機關未予回復,認已損害其權益,遂於 99 年 7  月 2  日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1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三位教師相關資格
文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後 31 日仍未回復;且因無法轉學、復學,致學籍受
損,請求原處分機關儘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申請閱覽三位教師相關資格文件乙事,業於 99 年 6  月 14 日以北縣埔
中補字第 0990003015 號函復訴願人,該函於 99 年 6  月 15 日以掛號寄出,並於
99年 6  月 17 日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於尚未轉入他校前,其學籍仍保留在本校內並
未註銷,其學籍並未受損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 99 年
    7 月 2  日訴願書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敘載事項繁多,為明瞭、確認訴願人之
    主張,案經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說明,
    並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闡明結果,確
    認本案訴願標的為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三位教師相關資格文件及因申請轉學學籍
    受損等事,並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後,訴願人已將原據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之訴願請求,改以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願,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者。七、個人…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於 99 年 5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學籍受損
    並申請閱覽三位教師之相關資格文件,原處分機關歷時 31 日未予回復,認已損
    害其權益乙事,經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三位教師之相關資格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本應主動公開,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仍
    遭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6  月 14日北縣埔中補字第 0990003015  號函復(業於
    99  年 6  月 17 日合法送達),歉難提供閱覽在案;雖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內容
    未詳明拒絕提供閱覽之理由,惟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訊是否屬於前述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自應先予釐清。此部分經原處分機
    關於本府 99 年 11 月 10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陳述,因涉及三位教師個人
    資料隱私,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不得公開之
    資訊,故拒絕其閱覽,是原處分機關業對於該項拒絕閱覽之理由予以說明,該行
    政處分之瑕疵已完成補正。揆諸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7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可知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訴願人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願,應不足採。
三、另訴願人於本府 99 年 11 月 10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主張,因原處分機關
    刻意於 99 年 1  月 5  日始行發給轉學(期中考)成績,亦未輔導辦理轉學、
    復學,致無法於 98 學年度畢業乙節,經據原處分機關於當次會議中說明,因訴
    願人於 99 年 1  月 4  日申請發給轉學成績時,當時尚無期末考成績,故僅得
    先行發給期中考之成績,並經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5  日領取完竣,訴願人自
    得逕以該等轉學資料向其他學校申請學籍,並無未予輔導辦理而可歸責於原處分
    機關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以當時(99  年 1  月 5  日)
    僅有之期中考成績資料核給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提起訴願,亦無
    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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