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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9021192
旨: 因敘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293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私立學校法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馮○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教人字第 099089979
1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同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
1 日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靜○國民小學,98  年 8  月取得國立○○教育大學碩士學位
,嗣參加本縣 99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分發至改
制前(下同)臺北縣淡水鎮○圍國民小學任職,原處分機關據該校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以首揭號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改敘 20 級薪 26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揆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1 條、教育部 88 年 8  月 6  日台(88)
      人(一)字第 88093526 號函及 92 年 10 月 16 日台人(一)字第 0920141
      061A  號令等意旨,本案僅核定為 260  薪額,訴願人不服。
(二)就敘薪而言,依教育部 92 年 10 月 16 日台人(一)字第 0920141061A  號
      令,臺北市私立靜○小學於 93 年業已比照公立學校建立齊一之敘薪標準,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自無理由再以訴願人 94 年至 97 學年度年資以職級不
      相當而不採計。
(三)訴願人申請改敘亦扣除進修期間,查與公立學校取得較高學歷採計方式並無二
      致,訴願人因在職期間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轉任公立同一級學校而無法採計進
      修前之年資,又與法定鼓勵進修之意旨及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敘薪辦法
      顯有相違之處。
(四)前所服務小學皆依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辦理,尚無理由於轉任公立學校後,
      因其間之進修改敘前年資不予採計,無端降敘 2  級,請求回復並銜接訴願人
      原於靜○小學核敘薪級 290  薪額,俾資符合公平合理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教育部 96 年 6  月 1  日台訴字第 0960046509A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教
      育部 92 年 8  月 18 日台人(一)字第 0920089595 號函釋及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59 號判決意旨,教育部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為目前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本案亦依此
      核敘薪級,自無不妥。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之 1  規定,若需採計提敘職前年資,須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次按教育部 92 年 10 月
      16  日台人(一)字第 0920141061A  號令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四點規定,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須等於或高於 21 級薪 245  元,且服務成績
      優良始得採計提敘薪級,而非比照私立學校薪級銜接支薪,94  學年度至 97 
      學年度薪級均低於 21 級薪 245  元,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予採計。
(三)臺北市私立靜○國民中小學敘薪標準比照公立學校規範,僅省去「轉換薪級」
      之步驟而已,其後仍應受「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檢視
      ,始能採認該段年資。
(四)縱使訴願人符合教育部 88 年 8  月 6  日台(88)人(一)字第 88093526
      號函之要件,在採計職前年資時,仍需受「職務等級相當」與「服務成績優良
      」之限制,同函釋第二點亦已清楚敘明。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第 2  項(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為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
    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
    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
    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 1  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
    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第 2  項)。」。
二、次按教育部 92 年 10 月 16 日台人(一)字第 0920141061A  號令略謂:「.
    ..一、查本部 81 年 1  月 3  日台(81)人字第 00313  號函規定:『為使
    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
    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
    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
    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
    高薪限制。』...三、本部 85 年 7  月 27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51
    179 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
    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
    敘,均有本部 85 年 7  月 27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函規定之
    適用,本部 81 年 1  月 3  日台(81)人字第 00313  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
    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據上,有關私立
    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如需採計提敘職
    前年資,須與現職職等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其曾任私立學校
    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按「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
    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之規定予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參加本縣 99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
    教師,分發至本縣淡水鎮竹○國民小學任職,訴願人雖於 94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靜○國民小學任教年資 5  年,惟其中 9
    4 學年度至 97 年度之教師年資乃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分別為 26 
    至 23 級,薪 190  至 220  元),是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
    予採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取得國立○○教育大學碩士學位自
    21  級薪 245  元起敘,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 1  年(即 98 學年度),予重行核敘薪級為 20 級 260  元,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前所服務小學皆依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辦理,尚無
    理由於轉任公立學校後,因其間之進修改敘前年資不予採計,無端降敘 2  級…
    云云,揆諸首揭法令及教育部函釋意旨,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
    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非以其是否比照公立學校敘薪標準,仍需符合是否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等二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系
    爭號通知書,重新核定訴願人敘薪級 20 級 260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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