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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21459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12779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1459 號
    訴願人  林○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8 年補徵使用
牌照稅核課處分及 99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7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GA-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於 95 年 4  月 27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 95 年 4  月 27 日至 98 年 11 月 10 日查
獲日止之 95 年至 98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661 元、1 萬 1,230  
元、1 萬 1,230  元、9,660 元,計 3  萬 9,781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計 7  萬 9,56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所居住之太平洋○○社區,該社區 78 巷為一封閉死巷,由建商興
      建完成後供社區停車使用迄今,該 78 巷不屬任何公共道路範圍,勉強稱其為
      一無人聞問之空地,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以「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舉發拖吊,實有不當。
(二)又主張違規車輛停放地點既不是公路、街道、巷弄…亦不是廣場、騎樓…,停
      放地點也盡量靠邊停放以利他車通行,並留有聯絡電話以便移車。
(三)而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單位有義務告知或通知車輛所有人有繳納牌照稅之責任
      ,不可以註銷即不再通知納稅義務人為由而讓人有入人於罪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
      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
      ,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
      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
      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
      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
      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
      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
      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5 年 4  月 27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
      牌照在案,嗣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C00000
      000 ),此有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書查詢資料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自 95 年 4  月 27 日註銷牌照日至 98 年 11 月 10 日查獲日
      止之 95 年(4 月 27 日至 12 月 31 日)、96  年、97  年及 98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10 日查獲日)應納稅額依序為 7,661  元、1 萬 1,230  元、
      1 萬 1,230  元、9,660 元,計 3  萬 9,781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計 7  萬 9,562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
    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
    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
    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
    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
    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
    50983 號函核釋有案。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5 年 4  月 27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
    照在案,嗣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 
    ),此有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書查詢資料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自 95 年 4  月 27 日註銷牌照日至 98 年 11 月 10 日查獲日
    止之 95 年(4 月 27 日至 12 月 31 日)、96  年、97  年及 98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10 日查獲日)應納稅額依序為 7,661  元、1 萬 1,230  元、1 萬
    1,230 元、9,660 元,計 3  萬 9,781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
    計 7  萬 9,562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據以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舉發拖吊,實不合情理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檢
    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9 年 9  月 14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 099004760
    9 號函查復略以:「……二、查 GA-0000  號自小客車於 98 年 11 月 10 日 8
    時 2  分,在臺北縣○○市○○街 78 巷,佔用車道且併排違規停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拖吊、移置。所核,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
    誤」。職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
五、再查道路之定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
    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亦明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現行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
    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當然
    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諸前揭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
    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之意旨自明。本案系爭車輛
    於 95 年 4  月 27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98 年 11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審視,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
    ,該路段為舖設有柏油之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進出無
    礙(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指稱:「…唯一出入巷道為約 3  米之 78 巷…」),
    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公共
    道路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至明。準此,系爭車輛
    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且如前述該車輛經監理
    機關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即構成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洵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單位有義務告知或通知車輛所有人有繳納牌照
    稅之責任,不可以註銷即不再通知納稅義務人為由而讓人有入人於罪之嫌一節,
    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原處分機關自註銷之日起即停止課徵使用牌照
    稅,訴願人自不會再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因訴願人未於牌照註銷後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止取巧逃
    漏,類此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復行使公路被查獲時,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溯補稅並處罰,前揭使用牌照稅
    法第 13 條及財政部函釋已明定,是訴願人所訴,實對法令有所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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