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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2120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417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4、7 條
文:  
    訴願人  王○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900
2298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臺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 99 年 4  月 27 日就坐落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鄉○○路 19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5  月 3  日會同訴外人○○同鄉會之代表人至
現場勘查,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亦到場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並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訴願人所有臺北縣○○鄉○○○段○
○○小段 81 地號土地,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系爭房屋外觀係懸掛「○○同鄉
會昇天堂」之招牌,原處分機關難以判別所有權之歸屬,乃以 99 年 5  月 19 日北
稅新二字第 0990015350 號函請訴願人及訴外人○○同鄉會提示房屋興建等相關資料
或提供其他機關文書佐證,僅訴外人○○同鄉會提示系爭房屋屋頂整建工程之相關資
料,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暫
由訴外人○○同鄉會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繳納房屋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房屋長久以來均為○○墓園所有,只因長久以來,所聘請均為○○人,故新
      店稅捐處所看到○○同鄉會的東西,均為暫放,並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同鄉會所
      有。
(二)按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故現訴願人提出
      現住人之證明,並同意由現住人繳納該房屋稅,故特提出重新認定納稅之義務
      人。
(三)該房屋為○○同鄉會侵占私自營利,現今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法事項並認定為
      違建,故應由臺北縣政府執行該執行之任務,不應私自判決誰該繳納稅金。故
      有關坐落於臺北縣○○鄉○○路 199  號房屋稅籍乙案,與實際事實不符,請
      貴府查明並予以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
      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分別為財
      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及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
      第 0900450294 號函所示。
(二)雖訴願人與訴外人范○臬於 99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並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諾系爭房屋係渠等 2  
      人所有,惟訴願人訴願書理由三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為私立○○墓園所有
      ,並於事實欄中自承系爭房屋乃○○同鄉會侵占私人土地興建納骨塔,雖渠檢
      附之 98 年 11 月電費收據及 99 年 6  月水費收據主張為系爭房屋水電費之
      繳納義務人,然訴願人所訴及舉證之資料,前後矛盾,多有爭議,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私立○○墓園所有並提示現住人為陳○鈺女士之證明
      ,申請重新認定納稅義務人云云,查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於 99 年 5  月 3
      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主張應以渠等為納稅主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且訴願人上述主張,經查迄未提出申請,故於本訴願案提出爭執,難
      謂有據,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
    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歸
    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
    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分別為財政部 6
    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及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
    50294 號函所示。
三、卷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訴願人所有臺北縣○○鄉○○○段○○○小段 81 地號
    土地上,訴外人○○同鄉會於 99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惟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亦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是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乃以 99 年 5  月 19 日北稅新
    二字第 0990015350 號函請訴願人及訴外人○○同鄉會提示房屋興建及其他機關
    文書等相關資料,惟僅有訴外人○○同鄉會提出系爭房屋屋頂整建工程之相關資
    料,訴願人與訴外人范○臬雖於 99 年 5  月 3  日檢附 98 年 11 月電費收據
    及 99 年 6  月水費收據,主張為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諾系爭房
    屋係渠等 2  人所有,然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水費、電費收據尚
    難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資料可供查詢,此有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 99 年 8  月 2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11222 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系爭
    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產權歸屬尚無法證明,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
    屋依據前開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所釋,暫以系
    爭房屋外觀上有「○○同鄉會昇天堂」招牌可供辨識及實質上有對系爭房屋使用
    及維護之訴外人○○同鄉會為管理人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房
    屋長久以來均為私立○○墓園所有,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同鄉會侵占私人土地
    興建云云,其主張前後並不一致,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訴願人又提示系
    爭房屋現住人為陳○鈺之證明,並主張渠同意由陳○鈺繳納房屋稅云云,然查陳
    ○鈺係於 99 年 6  月 1  日遷入現址,遷入現址時間係在訴外人臺北市○○同
    鄉會及訴願人申請設立稅籍之後,不影響本件案情,且訴願人上述主張,經查尚
    未提出申請,於本訴願案提出爭執,難謂有據。據上,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條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係私權爭議事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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