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900
2298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臺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 99 年 4 月 27 日就坐落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鄉○○路 19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5 月 3 日會同訴外人○○同鄉會之代表人至
現場勘查,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亦到場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並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訴願人所有臺北縣○○鄉○○○段○
○○小段 81 地號土地,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系爭房屋外觀係懸掛「○○同鄉
會昇天堂」之招牌,原處分機關難以判別所有權之歸屬,乃以 99 年 5 月 19 日北
稅新二字第 0990015350 號函請訴願人及訴外人○○同鄉會提示房屋興建等相關資料
或提供其他機關文書佐證,僅訴外人○○同鄉會提示系爭房屋屋頂整建工程之相關資
料,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暫
由訴外人○○同鄉會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繳納房屋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房屋長久以來均為○○墓園所有,只因長久以來,所聘請均為○○人,故新
店稅捐處所看到○○同鄉會的東西,均為暫放,並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同鄉會所
有。
(二)按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故現訴願人提出
現住人之證明,並同意由現住人繳納該房屋稅,故特提出重新認定納稅之義務
人。
(三)該房屋為○○同鄉會侵占私自營利,現今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法事項並認定為
違建,故應由臺北縣政府執行該執行之任務,不應私自判決誰該繳納稅金。故
有關坐落於臺北縣○○鄉○○路 199 號房屋稅籍乙案,與實際事實不符,請
貴府查明並予以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
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分別為財
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及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
第 0900450294 號函所示。
(二)雖訴願人與訴外人范○臬於 99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並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諾系爭房屋係渠等 2
人所有,惟訴願人訴願書理由三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為私立○○墓園所有
,並於事實欄中自承系爭房屋乃○○同鄉會侵占私人土地興建納骨塔,雖渠檢
附之 98 年 11 月電費收據及 99 年 6 月水費收據主張為系爭房屋水電費之
繳納義務人,然訴願人所訴及舉證之資料,前後矛盾,多有爭議,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私立○○墓園所有並提示現住人為陳○鈺女士之證明
,申請重新認定納稅義務人云云,查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於 99 年 5 月 3
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主張應以渠等為納稅主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且訴願人上述主張,經查迄未提出申請,故於本訴願案提出爭執,難
謂有據,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
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歸
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
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分別為財政部 6
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及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
50294 號函所示。
三、卷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訴願人所有臺北縣○○鄉○○○段○○○小段 81 地號
土地上,訴外人○○同鄉會於 99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惟訴願人及訴外人范○臬亦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是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乃以 99 年 5 月 19 日北稅新
二字第 0990015350 號函請訴願人及訴外人○○同鄉會提示房屋興建及其他機關
文書等相關資料,惟僅有訴外人○○同鄉會提出系爭房屋屋頂整建工程之相關資
料,訴願人與訴外人范○臬雖於 99 年 5 月 3 日檢附 98 年 11 月電費收據
及 99 年 6 月水費收據,主張為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承諾系爭房
屋係渠等 2 人所有,然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水費、電費收據尚
難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資料可供查詢,此有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 99 年 8 月 26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11222 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系爭
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產權歸屬尚無法證明,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
屋依據前開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所釋,暫以系
爭房屋外觀上有「○○同鄉會昇天堂」招牌可供辨識及實質上有對系爭房屋使用
及維護之訴外人○○同鄉會為管理人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房
屋長久以來均為私立○○墓園所有,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同鄉會侵占私人土地
興建云云,其主張前後並不一致,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訴願人又提示系
爭房屋現住人為陳○鈺之證明,並主張渠同意由陳○鈺繳納房屋稅云云,然查陳
○鈺係於 99 年 6 月 1 日遷入現址,遷入現址時間係在訴外人臺北市○○同
鄉會及訴願人申請設立稅籍之後,不影響本件案情,且訴願人上述主張,經查尚
未提出申請,於本訴願案提出爭執,難謂有據。據上,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條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係私權爭議事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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