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4 日北稅莊四字第 0
9900139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8 月 24 日訂約購買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 2
筆(下稱先購地),同年 10 月 13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89 年 8 月 7 日訂約
出售其原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予案外
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售地,地上有建物 2 棟,分設 2 個房屋稅
籍:02010508013、02010508014,惟門牌號碼均為:○○鄉○○路○號),同年月 2
5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2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退
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後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 1 億 2,637 萬 1,256 元,復於 98 年 9 月 11 日就後售地上屬房屋稅籍號
碼02010508013 號建物拆除改建部分撤回重購退稅之申請,案經該分處審核後,以後
售地查無訴願人工廠登記資料,其上 2 棟建物皆未符合自營工廠規定,且先購地於
完成移轉登記日後逾 2 年始申辦建築廠房,而其原因顯屬訴願人之選擇並非政府強
制規定或政府疏失所致,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自營工廠用地
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爰以 99 年 4 月 14 日北稅莊四字第 0990013925 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
上廠房:○○鄉○○村○○路○號)申請設立工廠製造食品加工業(餐盒),除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71 年 10 月 12 日七一建一字第 210024 號函核准在案外
,復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73 年 11 月 29 日七三建一字第 295258 號函核准工
廠變更登記;此乃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無工廠登記證,故不符自營工廠為
否准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二、又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地號土地(
地上廠房:○○鄉○○村○○路○號)於 88 年間即已出售給訴外人,如何於 9
8 年間在鈞府會有工廠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未向主關機關查證,逕行論斷無工
廠登記證似嫌率斷。
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89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35 號函、79 年 3 月 31 日
台財稅第 790065522 號函、91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第 0900457848 號函及
84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41643879 號函所明釋。顯見先購後售土地而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
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未持有供自營之工廠用地,僅係單純購買土
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88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取得○○縣○○鄉○○段○、○地號
土地 2 筆,嗣於 89 年 8 月 7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轄○○鄉○○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予案外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而於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上房屋稅籍編號 02010508013 號建物已於 87
年 3 月 5 日拆除,且經查於拆除前係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
,設籍期間為自 81 年 7 月 10 日起至 91 年 8 月 26 日歇業止,有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 87 年 2 月 18 日所核發之 87 拆字 079 號拆除執照、訴願人 8
8 年 5 月所出具之註銷房屋稅籍申請書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營業稅單位查復表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財政部 89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0
890458235 號函所釋先購土地時須持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之要件不符,故該
等土地之移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之適用自明。
三、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完成移轉登記 2 年後始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且就
其延後申辦建築廠房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己,顯屬訴願人之選擇並非政府強制
規定或政府疏失所致,核與前揭財政部 91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第 090045784
8 號函釋規定有違,是以,縱使本案後售地於訴願人先購土地時符合供自營工廠
使用之要件,本案先購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要件,而無該條得退還
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二、自營工廠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
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又「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
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
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為要件;同條
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未持有供自
營之工廠用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
公司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地設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應俟設廠完成取得工廠設立登記
證後,准予辦理。」、「○○公司先購工業用地,並於 86 年 1 月 30 日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並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嗣後
於 89 年 11 月 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一案,應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之適用,請依本部 79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第 790065522 號函規定辦理。
」、「主旨:關於○○公司出售之工廠用地,於持有期間曾部分出租,該公司出
售上揭土地後,於 2 年內,另行重購自營工廠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2 、依土地稅法第 3
5 條第 1 項規定,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2 年內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
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得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此項規定應
以自營工廠之用地始有其適用,亦即應以該土地出售日其工廠是否自用為準。」
亦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35 號函、79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第 790065522 號函、91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第 0900457848
號函及 84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41643879 號函所明釋。顯見先購後售土
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退還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
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未持有供自營之工廠用地,僅係單純
購買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88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取得○○縣○○鄉○○段○、○地
號土地 2 筆,嗣於 89 年 8 月 7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縣○○鄉○○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予案外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而於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上房屋稅籍編號 02010508013 號建物已於 87
年 3 月 5 日拆除,且經查於拆除前係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
,設籍期間為自 81 年 7 月 10 日起至 91 年 8 月 26 日歇業止,有本府工
務局 87 年 2 月 18 日所核發之 87 拆字 079 號拆除執照、訴願人 88 年 5
月所出具之註銷房屋稅籍申請書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營業稅
單位查復表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財政部 89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3
5 號函所釋先購土地時須持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之要件不符。且拆除後改建
之起造人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9 使字第 593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按,此部分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以 98 年 9 月 11 日出
具之申請書,撤回上揭稅籍建物部分重購退稅申請在案;職是,本件後售地於先
購地取得登記時,已非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故該等土地之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之適用自明。
三、次查訴願人於 88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後,遲至 93 年 5 月 14 日
始取得建造執照,93 年 11 月 23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 93 年 12 月 31 日以
廠址○○縣○○鄉○○○○路○號取得工廠登記證,顯逾完成移轉登記 2 年後
始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此有上揭執照及登記證附卷可查;核與前揭財政部 91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第 0900457848 號函釋規定有違。是以,縱使本案後售地
於訴願人先購土地時符合供自營工廠使用之要件,本案先購地亦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35 條所定要件,而無該條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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