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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131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387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1 條
土地稅法 第 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3、22、24、8 條
文:  
    訴願人  鄞○寺
    管理人  練○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9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
241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  61、62、63  地號等 3  筆
土地(持分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前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淡水分處以 99 年 5  月 7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13186 號函,以系爭土地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准自 95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退
還 74 年至 94 年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請求,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及同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准自 84 年起減徵百
分之三十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寺所有○○鎮○○段  61、62、63  地號等 3  筆土地,經編訂為古蹟保存
      區,現供寺廟用地使用,且地上建物經公告為二級古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及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等規定,前述土地地價稅全免。
(二)本寺所有建築物係屬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且其基地坐落亦經政府機關編訂
      為古蹟保存區,原處分機關僅准與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顯與規定不符。
(三)本寺所有系爭土地自始(74  年公告為二級古蹟時)皆有庭園、碑記,且與古
      蹟之景觀成一體,亦為古蹟基地坐落之一部分,嗣本案土地經行政院文建會以
      99  年 6  月 8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 09930039521  號函納入國定古蹟範圍,
      亦可證明。
(四)另依財政部 88 年 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80007025  號函釋之意旨,古蹟
      用地逾期申請免稅,如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規定,仍可免稅,請准予退還
      溢繳之 74 年至 94 年度地價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欲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l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需依
      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是系爭土地於訴願人 95 年向原處分機開所屬淡水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未經核准前,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另依據鈞府文化局 99 年 4  月 14 日北文資字第 0990005201 號函示略以:
      「說明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l  項第 12 款中所規定『經主管機關
      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條文中所稱『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
      用地…』乃為經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古蹟本體所在地及該古蹟所涵蓋之土
      地範圍」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古蹟保存區」,惟遲至 99 年 6  月
      8 日始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納入國定古蹟範圍,是系爭土地尚未納入該寺
      範圍前,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再者,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臺北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 4  條第 l
      項減免地價稅,須經主管機關登錄並通報後始有其適用,查系爭土地依鈞府文
      化局 95 年 9  月 5  日北文資字第 0950007923 號函所附臺北縣私有古蹟用
      地一覽表,並未納入用地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另查,財政部 88 年 l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80007025  號函係就已納入古
      蹟範圍之土地逾期申請之核示,與本案系爭土地遲至 99 年 6  月 8  日始納
      入古蹟範園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
    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
    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十二
    、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
    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
    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依第 11 條之 3  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
    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第 11 條之 3、第 22 條第 9  款、第 24 條第 1  項
    所明定。
二、次按「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及「經該管
    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為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明文。再
    按「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依同規則
    第二十四條規定,固應於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
    減免。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
    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是以,本案「××蕭宅」用地,如經
    查明符合上揭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依法免徵地價稅。
    」復為財政部 88 年 0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800070251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9 年 5  月 7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13186 號函,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准自 95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99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退還 74 年至 94 年
    地價稅款。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合於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復為司法院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所揭示。是依上開
    法規及釋示意旨,系爭案件類型之地價稅減免,除客觀事實須合於法定要件外,
    尚須納稅義務人已踐行其申報協力義務,於核准後向後生效。是本案訴願人於 9
    5 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前,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第 12 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古蹟之景觀成一體,亦為古蹟基地坐落之一部分,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主張免
    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行政院文建會 99 年 6  月 8  日會授資籌二字第 0993003
    9521  號公告,始將系爭土地納入國定古蹟範圍,是系爭土地尚未納入國定古蹟
    「鄞○寺」定著土地範圍前,自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
    8 年 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80007025  號函釋之意旨,古蹟用地逾期申請免
    稅,仍可免稅云云,於法尚難採憑。
五、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參本府文化局 96 年 3  月 28 日北
    文資字第 0960002752 號函說明三可知,系爭土地使用係受限制,非屬禁建之土
    地,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83  年 10 月 24 日增訂)
    及同規則第 22 條第 9  款之規定,准自 84 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請求,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之 3  及同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准自 84 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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