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3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900338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正前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因逾期繳款違約,於 98 年 12 月 4 日由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為取回,惟系爭車輛取回時,號牌兩面未隨車交付。嗣訴願人
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向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標得系爭車輛。後訴外人陳○正因
移用系爭車輛使用牌照,於 99 年 3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
以陳○正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之規定,以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42274 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2 萬 2,460 元罰鍰,該筆罰鍰業於 99
年 4 月 28 日繳清在案。嗣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27 日以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核課
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揭已繳納之罰鍰計 2 萬 2,460 元,經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之交通違規被移送裁罰之案件是前車主將未繳回之車牌懸掛
他車行駛國道,被交通警察當場攔獲可說是人贓俱獲,證據齊全,且車牌也當場
被扣回。如此情節貴處若不處罰違規使用人還有公理嗎?且交通違規部份,監理
站已歸責予前車主,僅本案違章裁決之罰鍰,未能歸責予前車主辦理退款,懇請
貴處深思細量,就「法」之前先了解「情」、「理」再做判斷,還民一個公道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罰鍰退稅,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9
9 年 5 月 5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90042274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內容係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論處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
項以陳○正為裁處對象,即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上受處分人皆為陳君非訴願人
,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2274 號裁處書影本及系
爭車輛 993L 年期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移轉辦理過戶登記,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繳清稅款及罰鍰,從而本案依規定完納稅捐,
應無退稅情事,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訴願無理由,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
,不得辦理過戶登記。」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2 項
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外人陳○正前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
押貸款,因逾期繳款違約,於 98 年 12 月 4 日由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為
取回,惟系爭車輛取回時,號牌兩面未隨車交付。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3
0 日向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標得系爭車輛,後訴外人陳○正因移用系爭車輛
使用牌照,於 99 年 3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之規定,以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42274
號裁處書,裁處其 2 萬 2,460 元罰鍰,該筆罰鍰業於 99 年 4 月 28 日繳
清在案,此有前揭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42274 號裁處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違章罰鍰,應歸責於前車主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42274 號裁處書及繳款書,皆係以訴外人陳○正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以陳○正為裁處對象,此有該裁處書及繳款書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自不負有繳納義務。訴願人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顯非「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
還稅款之餘地。且系爭稅款本應由訴外人陳○正繳納,惟訴願人既為辦理系爭車
輛之過戶而代為繳納,自應依其是否受訴外人陳○正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
理之法則,向訴外人陳○正請求償還,而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稅款(改制前
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 23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18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訴願人以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核課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前揭已繳納之罰鍰計 2 萬 2,460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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