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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08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208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10895 號
    訴願人  林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19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 95-7 地號土地(面積為 2
,267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1/2,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99  年 3  月 26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0191761 號函知系爭土地及
訴外之同地段 95-6、95-13  地號等 3  筆土地上有擅自開挖整地、修建瀝青道路等
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遂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勘查,發現上開 3
筆土地上鋪有道路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鋪設道路範圍不符土地
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中遭開挖整地
修建道路部分土地應自 99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告知訴願人應稅土地
面積相當於 40.21  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開挖整地行為非訴願人所為,而係第三人未經訴願人許可之不法行為,訴願人亦為受
害人,實無由令訴願人負擔地價稅,政府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本應予以保護,因政府未
積極作為致訴願人財產受侵害,政府反利用此機會加稅於受害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實有違法律保障人民之本意,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
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 1230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
業使用,即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而應改課地稅,尚難以系爭土地遭人開挖整地為由
而免除納稅義務,請予以訴願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
    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所明定。次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
    經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對其課徵田賦之要件包括「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未作農業使用
    為由,核定該範圍面積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惟
    卷查 99 年 5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時,僅概估認定該
    地段 95-6、95-7、95-13  地號等 3  筆土地上約 200  平方公尺範圍鋪設道路
    ,然並未測量該鋪設道路範圍究位於何筆土地,更未測量查知其分別位於各筆土
    地之面積為何,即率按前開 3  筆土地面積比例攤提估算各筆土地應稅面積,並
    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應稅面積
    ,乃有事實查證不明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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