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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077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011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9  日北稅
法字第 0980141371 號裁處書及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4810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QB  號,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於板橋莒光郵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
於 98 年 2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IA8011182 ),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有到監理所告知要改通訊地址,但監理所說因車有在繳貸款不可改地址,在此
我有很明確的再次問監理處,他是說政府在今年的 99 年 3  月 1  日才讓地方的監
理所可以不用因為戶籍資料,可增設通訊地址,這 99 年 3  月 1  日之前本人林○
○真的是有到監理所要增設通訊地,但被拒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有到監理所告知要改通訊地址,但監理所說因車有在繳貸款不可
    改地址,導致沒在應繳時間繳納」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就通訊地址之設立是否
    因車輛尚有貸款而受限制一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該所於 99 年
    4   月 20 日以北監稅字第 0991004996 號函復略以:「有關車輛辦理車籍地址
    變更,若有動產擔保設定中,則須債權人開立同意書,但若僅設立通信地址,則
    無此規定;故車主若僅增設通信地址並不變動車籍資料,則不論是否有動保設定
    登記,皆可辦理。」
二、訴願人另於訴願書中主張:「在此我有很明確的再次問監理處,他是說政府在今
    年的 99 年 3  月 1  日才讓地方的監理所可以不用因為戶籍資料,可增設通訊
    地址,……在這 99 年 3  月 1  日之前本人林○○真的是有到監理所要增設通
    訊地,但被拒絕,……現在政府才開放可以設通訊地」一節,因事涉訴願人權益
    ,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上揭主張函請臺北區監理所查告相關規定及措施,該所
    於 99 年 7  月 21 日以北監稅字第 0991009862 號函復略以:「說明:2 、為
    利於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公路局 89 年 7  月 12 日路監牌
    字第 8929610  號函,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
    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開辦增設通信地址業務,使用範圍為各項便民
    服務之通知事項(包含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非本案來
    函所稱始於 99  年 3  月 1  日。3、惟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有關送達之
    規定,爰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駕籍增設『通信地址』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並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民眾如有申請登記戶籍地址以外之『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之需要,須填寫交通部核定之制式表格並檢附相關證件影本申
    請。」,是訴願人所訴,均無足採,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
    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
    市○○里○鄰○○大道○段○巷○弄○號」,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郵政公
    司郵務人員投遞時,於上開訴願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莒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四、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為法定住所,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故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
    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訴願人訴稱確有到監理所要增設通訊地,但被拒絕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
    局 89 年 7  月 12 日路監牌字第 8929610  號函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
    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已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
    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本案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信地址,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是原處分
    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
    書之送達,自屬合法,訴願人訴稱,於法尚難採據。
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2 月 1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IA8011182 ),此違章事實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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