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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1068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075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民法 第 1151、1152、1153、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文:  
    訴願人 林○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3
045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林○裕、林○瑛、林○祺、林○如、林○瑩共 6  人於 90 年 10 
月 29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及○○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公同共有持分分別為全部、四分之一、三分之二,下稱系爭 3
筆土地)。97  年 11 月 24 日訴外人林○裕、林○瑛、林○祺、林○如等 4  人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 3  筆土地地價稅,並於 97 年 12 月 9
日補正繼承系統表,並經訴外人林○瑩蓋章切結。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詢問訴
外人林○瑩,確認其亦欲申請分單繳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以 97 年 1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70050601 號函准自 97 年起全部分單繳納,並檢附訴願人分
單後應納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8,219 元繳款書限期繳納。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因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原處分機關不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說明三,只「准就該申請人應有部分分單繳納」
,而准自 97 年起(全部)分單,訴願人未申請分單也檢送地價稅分單代繳稅單限期
代繳,質疑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規適法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函釋准予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係為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便利,稅捐債務仍係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不因分單繳納之申請而有所改變,全體公同共有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分
    單後稅單所載明之納稅義務人為「林○裕等 6  人(分單繳納人:林○娃)」,
    是訴願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須依法繳納地價稅,並非代繳性質,且查公同
    共有人林○瑩亦於 99 年 3  月 31 日聲明表示其確有申請 97 年地價稅分單繳
    納之真意,是本案原核定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及 9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規定依各公同共有人
    民法所定應繼分分單,且全體 6  位公同共有人中有 5  位主張分單繳納並已完
    納其分單後應納之 97 年地價稅,故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仍應
    辦理分單開立繳款書以資公平,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二、又查系爭土地業於 98 年 8  月 20 日經法院判決繼承,嗣於 98 年 11 月 12 
    日辦竣分別共有登記,而訴願人實際持分比例與林○裕等 4  人申請分單繳納時
    所檢附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計算表所載之比例無異等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推一人管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
    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二、再按「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
    68  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說明:……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
    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
    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
    訴願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
    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為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24163  號函及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第 092
    0453854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及訴外人林○裕、林○瑛、林○祺、林○如、林○瑩共 6  人於
    90  年 10 月 29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 3  筆土地,系爭 3  筆土地於未分割前依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該繼承人均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
    。97  年 11 月 24 日林○裕、林○瑛、林○祺、林○如等 4  人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 3  筆土地地價稅,並於 97 年 12 月 9  日補
    正繼承系統表,並經訴外人林○瑩蓋章切結。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詢問訴
    外人林○瑩,確認其亦欲申請分單繳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以 97 年 1
    2 月 29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70050601 號函准自 97 年起全部分單繳納,並按繼
    承系統表計算之訴願人繼承比例,檢附訴願人分單後應納 97 年地價稅 8,219
    元繳款書限期繳納,於法應無違誤。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第 092045385
    4 號函說明三,只「准就該申請人應有部分分單繳納」,而准自 97 年起全部分
    單,就訴願人及林○瑩部分仍予以分單云云。經查本案除訴外人林○裕等 4  人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外,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亦
    詢問訴外人林○瑩,確認其欲申請分單繳納,並經其於 99 年 3  月 31 日補具
    申請書,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案 6  位共有人中有 5  位主張分單繳納
    ,縱訴願人未申請仍應辦理分單開立繳款書,以資明確區分。
五、縱認訴外人林○裕等 4  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時,
    訴外人林○瑩尚未出具申請書,原處分有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須經申請始得做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其
    瑕疵即行補正。今訴外人林○瑩業已於 99 年 3  月 31 日補具申請書,原處分
    之瑕疵即已補正。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申請分單也檢送地價稅分單代繳稅單限期代繳,質疑原處分
    機關所依據之法規適法性云云,經查本案分單後稅單應載明為「分單繳納人:林
    ○娃」,雖原處分機關誤植為「分單代繳人:林○娃」,惟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
    稅額。是訴願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須依法繳納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之一
    ,並非代繳性質。況本案訴願人分單後應繳納 97  年地價稅額為 8,219 元,與
    系爭土地於 98 年 8  月 20 日經法院判決繼承後,訴願人實際持分比例相同。
    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規
    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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