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237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DE-○○號,汽缸總排氣量 1587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於 91 年 1 月 18 日因逾期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遭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5 月 11 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臺中市交通局交通警察隊查獲(違規單號:
GE0157699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至查獲日止之核課期間內之應納稅額(93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1 日,93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7120 元,
9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11 日使用牌照稅 2567 元),各裁處 2 倍罰鍰
共計 6 萬 2,09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裁處罰鍰 6
萬 2,094 元變更為 4 萬 7,854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於 88 年當給樹林監理站旁○○當舖,車子並未贖回,訴願人係因車子登記
在名下而受牽連。 97 年 5 月 11 日是權利人王○○駕駛在臺中市違規扣車,交通
罰單 1 萬 800 元經法院裁定訴願人不罰,故本案應找違規人王○○,不要再罰訴
願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88 年間典當予○○當舖云云,因訴願人未提供當票亦未
就當舖之營業資料詳予說明,提示證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訴願人既未能就渠主張舉證,從而系爭車輛究否有典當並交付他人或典
當後仍由訴願人占有抑或出典後訴願人曾贖回等情形即難查知,是訴願人主張即
非可採。
二、另訴願人主張交通罰單 1 萬 800 元經申訴免罰本案應找違規人,查訴願人傳
真到原處分機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98 年度交聲字第 3775 號裁定,
未就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典當等節予以審理,從而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
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2 、…但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
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
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主旨:關於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已逾 5 年期間部分,是否仍
得裁處罰鍰……。說明:3 、本案系爭車輛於 89 年 1 月 11 日經監理單位逕
行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7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後,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於 98 年 7 月 3 日將該裁處書送達時,93 年之違章行為已逾裁
處期間,依規定應不得再予處分,縱 93 年本稅繳款書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
納稅義務人亦同。」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
及 99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20010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納,前經監理機關於 91 年 1 月
18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97 年 5 月 11 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GE0157699 )附卷可
稽,且此一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註銷牌
照後至查獲日止之核課期間內之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原無違誤。惟查
93 年使用牌照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其核課期間之末日為 98 年 4 月 30 日,然原處分機關北稅法字第
0980064527 號裁處書係於 98 年 6 月 17 日始作成,故該 93 年使用牌照稅
業已逾 5 年裁處期間,依前揭財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12
0010 號函釋意旨,應不得再予處罰,是原處分就 93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仍予裁
處,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從而原處分裁處罰鍰 6 萬 2,094 元變更為 4 萬
7,854 元,揆諸前揭法令,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典當予當舖,且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行
為人為訴外人王○○,其為權利人一節,卷查訴願人未提供當票亦未就當舖之營
業資料詳予說明,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8 年 7 月 28 日北法稅字第 09800
82998 號及同年 9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9896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在案,
惟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27 日及同年 9 月 14 日之說明書就此部分僅查復年
代久遠且先生已離家逃亡多年,故未能提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訴願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從
而系爭車輛是否有典當並交付他人,或典當後仍由訴願人占有,或出典後訴願人
曾贖回,亦或有借予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形即難查知,是訴願人主張即非可
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交通罰單 1 萬 800 元已經申訴免罰,本案自應找違規行為人,
不應罰訴願人一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 年度交聲字第 3775
號係認定 97 年 5 月 11 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
因而撤銷對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然未就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典當等節予以審理,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
意旨:「違章處罰以車主為對象車主不明時應查明事由」,以車主(即訴願人)
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