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10054 號
訴願人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397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W, 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系爭車
輛於 97 年 12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違規單號為:
1AD503196),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放置於路邊不等於行駛公共道路,且訴願人已於 97 年 12 月 8
日及 97 年底主動繳交稅款、滯納金及違規罰鍰,原處分機關再為裁處有違反一罪不
二罰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關於逾期未
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二、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經查訴願人因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其與本案訴願人未稅行
駛公共道路遭查獲,經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核屬二事,是訴願人係因交通違規行為及未稅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分別遭裁處
罰鍰,並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訴願人所訴,顯對
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
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19333
49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委由中○郵政公司以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營業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12 月 1 日
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違規單號為:1AD503196), 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路邊,並未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等語,參照前揭
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逾期未完稅車
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主
張並無理由。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二次裁罰一事,經查訴願人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其與未完稅行駛公共道路遭查獲,
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 1 倍罰鍰,核屬二事。是訴願人係因交通違規行為及未完稅行駛公共道路
之行為分別遭裁處罰鍰,並無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又訴願人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後,有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應另行
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