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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97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743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范○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7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72247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段 271-3、281、282、288、289
、296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732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確作巷道使用,但原處分機關硬是認為其為
    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應會同地政機關前往鑑界,即知非全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法定空地。且 70 板使字第 3872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實際使用建蔽率未達法
    定上限 60%, 尚有 737.46 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並非法定空地,而系爭 6  筆
    土地面積合計 765.71 平方公尺,故其中僅有 28.25  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其
    餘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辦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鈞府前以 94 年 12 月 2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883174 號函
    表示 281、288、296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其餘 3  筆土
    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無法判斷;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4 年 12 月 2
    7 日現場勘查認定 271-3、282、289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
    為 0.66、11.05、8.26  平方公尺)實際供道路使用面積依序為 0.53、5.53、4
    .13 平方公尺;該分處遂自 94 年起就實際供道路使用面積免徵地價稅,其餘則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表示不服後),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
    處就系爭 6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再函詢鈞府工務局,
    經該局分別以 97 年 6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466879 號函復略以:「…經
    調閱本府所核發 70 板使字第 3872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307  號建造執
    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為該照之申請建築基地範圍
    內。…」及 98 年 3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15253 號函復略以:「…板橋
    市○○段 271-3  地號土地,經調本府所核發 70 板使字第 3872 號使用執照(
    70  板建字第 30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前開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同段 281、
    288、289、296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
    地;同段 282  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
    分為退縮道路及既成巷道。…」,又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基上,系爭 271
    -3、281、288、289、296  地號等 5  筆土地全部位於建築基地,部分為法定空
    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並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即屬未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核定仍應予維持。另 282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法定空地外,尚有部分為
    退縮道路及既成巷道,該部分應屬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原處分機關續按 94 年勘查結果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1
    6 號判決略以:「…如主張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然如上所述,
    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98
    年地價稅為 2,732  元。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 737.46 平方公尺並非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所定無償
    供公共使用、應予免徵之私有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願,而系爭土地是否非屬使
    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卷查依本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15253 號函所示,就系
    爭 6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核發之 70 板使字第 3872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
    第 30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其中 271-3  地號土地屬
    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
    ;另 281、288、289、296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是該 5  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並無免徵地價稅適用之餘地,原核定按現場使用情況認定其中 271-3
    、289 地號 2  筆土地部分面積依次為 0.53 平方公尺、4.13  平方公尺免徵地
    價稅,即屬未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仍應予維持。另查其
    中 282  地號土地,除有部分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外,尚有部分為退縮道路及既成巷道,此部分應屬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所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核定按現場實際使用情況認定 5.53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16 號
    判決意旨,建築基地之實際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者,在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其空地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符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訴其建築基地之實際建蔽率未達法定上限 60%
    等情,亦難執為免徵地價稅之論據。至訴願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確作巷道使用
    ,故非法定空地云云,惟按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縱屬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如公共使用巷道),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
    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述,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系爭課稅處分,乃屬
    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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