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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89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208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00894 號
    訴願人  高○峻
      高○翔
      高○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194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 95-6、95-13  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 1,120、2,845 平方公尺,持分均分別為 1/9、3/9, 下稱系爭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課徵
田賦。原處分機關接獲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3  月 26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019
1761  號函知系爭土地及訴外之同地段 95-7 地號等 3  筆土地上有擅自開挖整地、
修建瀝青道路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遂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勘
查,發現上開 3  筆土地上鋪有道路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鋪設
道路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中遭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部分土地應自 99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告
知訴願人各人應稅土地面積均分別相當於 3.75、28.6 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鄰地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事現由法院審理中,違規土地並未涉及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為農業使用。不知原處分機關有無前往鑑界,倘有鑑
    界,即可明白開挖整地與修建道路之行為與系爭土地無關。
二、退步言,縱鄰地違規行為已越界到系爭土地,則試問該違反土地稅法第 22 條之
    情節得否歸責於土地所有人?雖土地所有人縱非行為人亦負有水土保持法上之義
    務,但此乃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與本件土地稅法截然不同。行政行為斷不可因他
    人之不法行為而轉嫁責任於土地所有人,待法院審理後,即可查知訴願人並無原
    處分所指行為。
三、若經貴府主管機關認定鄰地開發行為已違法並侵占訴願人之土地,請協助排除及
    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
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 1230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
業使用,即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而應改課地稅,尚難以系爭土地遭人開挖整地為由
而免除納稅義務,請予以訴願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
    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所明定。次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
    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
    經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對其課徵田賦之要件包括「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未作農業使用
    為由,核定該範圍面積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惟
    卷查 99 年 5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時,僅概估認定該
    地段 95-6、95-7、95-13  地號等 3  筆土地上約 200  平方公尺範圍鋪設道路
    ,然並未測量該鋪設道路範圍究位於何筆土地,更未測量查知其分別位於各筆土
    地之面積為何,即率按前開 3  筆土地面積比例攤提估算各筆土地應稅面積,並
    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95-6、95-13  地號等 2  筆土地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應稅面積,乃有事實查證不明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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