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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63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700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94、19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00633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8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900
114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課
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18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9001143
9 號函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訴願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雖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但可解釋為實
    質原始山林地帶之農業用地予以課徵田賦。所謂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指依區域計畫法編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等;雖未將山坡地保育區列入,但顧名思義山坡地保育區為生態
    保護用地之範圍,且本案土地為地勢陡峭山林,等同林地,亦為實質農業用地而
    應予課徵田賦。
二、81  汐建字第 01394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土地位於上開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內,而認定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實不
    合理。且本案土地各坵塊平均坡度介於 31.4%至 130.31%  之間,總平均坡地大
    於 55%,屬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本案土地
    確因技術上無法使用,依土地法第 195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應免
    徵稅賦;原處分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認定後,核准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85 年間分割自○○○地號土地,而○○○地號土地
    又係於 81 年間分割自○○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 70 年 2  月 15 日前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 79 年 2  月 6  日變更編定使用
    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山坡
    地保育區…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但在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已非屬上開規定之林業用地管制範圍,不符課徵田賦要件。
二、系爭土地所分割自之○○○地號土地,曾屬 81 汐建字第 01394  號建造執照之
    基地範圍內土地,故顯非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後雖因建築配置變更等因素辦理
    變更設計而未再涵括系爭土地,但並非因技術上不可建築而變更設計,訴願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
    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
    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
    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主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所明定,以及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
    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所釋示。
二、次按「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
    價稅」、「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
    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復分別為土地法第 194  條、第 1
    95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明定。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原處分機關認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乃於法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屬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一節,卷查系爭土地位
    於山坡地保育區,原未編定用地類別,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後,於 79 年 2  月
    間始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及財
    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函釋所稱農業用地,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關於徵收田賦之規定。訴願人所訴乃欠缺法令依據,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195  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按前揭土地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關於免徵稅賦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不能使用」
    或「無法使用」之土地,惟卷查訴願人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乃「不能使用」或「無
    法使用」之事由為何;訴願人雖提出坡度分析圖指稱系爭土地部分坡度超過 55%
    ,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不得開發建築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之土地云云,然縱屬實
    ,僅足徵該部分土地係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土地,並非「不能使
    用」或「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適用前揭土地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關於免徵稅賦之規定。而對於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
    土地,雖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關於得徵收田賦之規定,惟其適用
    對象為都市土地,與系爭經所有權人申請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有別
    ,且其適用要件包括「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故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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