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98100496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17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核課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3 萬 7,228 元。訴願人對其中○○市○
○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課稅不服
(系爭土地之稅額計 21 萬 7,678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係水利法禁止建造房屋之土地,訴願人一直作
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應課徵地價稅,故稅捐處在
91 年前均未課徵地價稅。嗣後陸續遭不明原住民部落竊占並擅自搭建房屋居住,並
非訴願人未作農業使用,訴願人無力驅離,向政府陳情拆除違建,迄今未拆,反而課
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不合,亦與情理有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經 91 年清查發現全部未作農業使用
,另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經 94 年清查發現全部未作農業使用,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分別於 91 年及 94 年間發函通知
訴願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前開 94 年間通知函(94 年 6
月 2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16145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縣政府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40604447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是原處分機關
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土地遭人竊占及違章建築,渠反須就遭竊占土地繳交地價稅,實
難甘服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例外情形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得由占有人代
繳,惟查訴願人並未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當
,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訴願人
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
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所釋。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
規定禁止建造房屋。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應對其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之要件為「仍作農業使用」;惟查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此有航照圖、採證照片、勘查紀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地價稅,乃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訴稱土地遭人竊占及違章建築,渠反須就遭竊占土地繳交地價稅,實難
甘服云云。惟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倘土地遭人占用
,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然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並未檢附占有人及占有
土地面積等資料提出是項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解免稅賦義務之論據,
倘訴願人猶未甘服,應儘速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相關規定,
檢附占有人相關資料,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始為正辦。
五、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所為系爭地價稅核課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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