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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49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399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7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98100496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17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核課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3  萬 7,228  元。訴願人對其中○○市○
○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課稅不服
(系爭土地之稅額計 21 萬 7,678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係水利法禁止建造房屋之土地,訴願人一直作
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應課徵地價稅,故稅捐處在
91  年前均未課徵地價稅。嗣後陸續遭不明原住民部落竊占並擅自搭建房屋居住,並
非訴願人未作農業使用,訴願人無力驅離,向政府陳情拆除違建,迄今未拆,反而課
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不合,亦與情理有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經 91 年清查發現全部未作農業使用
    ,另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經 94 年清查發現全部未作農業使用,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分別於 91 年及 94 年間發函通知
    訴願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前開 94 年間通知函(94 年 6 
    月 2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16145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縣政府 95 
    年 3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40604447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是原處分機關
    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土地遭人竊占及違章建築,渠反須就遭竊占土地繳交地價稅,實
    難甘服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例外情形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得由占有人代
    繳,惟查訴願人並未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當
    ,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訴願人
    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
    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所釋。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
    規定禁止建造房屋。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應對其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之要件為「仍作農業使用」;惟查系爭土地上有建
    築物,此有航照圖、採證照片、勘查紀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地價稅,乃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訴稱土地遭人竊占及違章建築,渠反須就遭竊占土地繳交地價稅,實難
    甘服云云。惟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倘土地遭人占用
    ,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然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並未檢附占有人及占有
    土地面積等資料提出是項申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解免稅賦義務之論據,
    倘訴願人猶未甘服,應儘速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相關規定,
    檢附占有人相關資料,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始為正辦。
五、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所為系爭地價稅核課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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