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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14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44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24、7、8、9 條
文:  
    訴願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48
6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獲
通報上開重劃區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時,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定「
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之免徵地
價稅條件,遂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以系
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刻正開挖整地、辦理
重劃工程中,實乃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遂以 98 年
12  月 15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42649 號函准訴願人自 99 年起至重劃完成日止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旋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及同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
納系爭土地之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3,912  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於 98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第 24 條規定,並
無溯及適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於 10 月底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才知悉課稅。該土地於 94 年就參與鶯歌鳳鳴市地重
劃,確實為道路,理應由貴府及重劃會協助辦理(減免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雖位於 92 年 10 月「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
    冊」範圍內,惟依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會 99 年 1  月 28 日函覆原
    處分機關略以:「…重劃區內○○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查土地所有權
    人為曹○○,且該筆土地地上原有門牌為○○路○○巷○○弄○號○至○樓房屋
    壹棟,惟該棟建物因參加本重劃並配合重劃工程施工業已於 98 年底全部拆除完
    畢…」,且依 90 年 11 月間及 96 年 7  月 18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上確有建物,是系爭土地於 92 年通報時,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
    「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之要件甚明,原處分
    機關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嗣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11 月 20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後,以 98 年 12 月 15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4264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現況為開挖整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 條規定,准自 99 年起至重劃完成日止免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及同月 16 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 98 年地價稅,惟
    因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已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所定每年(期)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從而
    課徵系爭土地之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退稅,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4 年就參與市地重劃、確為道路一節,按系爭土地於
    94  年若有供道路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2 條規定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申請,則系爭
    土地於通報重劃後是否符合減免土地稅之條件,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遂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
    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
    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
    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
    恢復徵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第 11 條、第 17 條前段、第 22 條第 6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前揭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及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倘有因辦理重劃致不能
    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
    辦理減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 92 年
    間獲通報上開重劃區之土地清冊時,查悉系爭土地於當時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所定「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之免徵地價稅條件,遂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屬有據
    ,且依卷附 90 年 11 月間及 96 年 7  月 18 日所拍攝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
    土地上仍有建物,尚無「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即原處分機關上開
    認定並無違誤。嗣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乃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現供
    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2
    0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刻正開挖整地、辦理重劃工程中,實
    乃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 12 月 15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42649 號函准訴
    願人自申請之次年即 99 年起至重劃完成日止免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應由政府及重劃會協助辦理減免地價稅一節,依前所述,原處分
    機關及相關機關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及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辦理
    相關作業,惟於 92 年間原處分機關獲通報該重劃區之土地清冊時,系爭土地並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前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條件,至其後使用情形如有
    變動,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得知,訴願人自應提出申請,並經勘查核准後,始得依
    前開規定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予免稅一節,按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本文及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分別包括「供公共使用」、「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等條件,惟依前開事證,系爭土地於拆
    除地上物前,並不符「供公共使用」或「未作任何使用」之條件,訴願人認道路
    用地即應免稅,應屬誤會。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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