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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1273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959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77 條
文:  
    訴願人  周○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9453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5365 號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以 99 年 11 月 15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10997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
    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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