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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122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78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2 條
文:  
    訴願人  張○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246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24、25  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  24、25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648  平方公尺及 1570 平方公
尺,訴願人持分均為 92/500 ,原課徵田賦,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 0990586027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  24、25  地號土地
有擅自堆積土石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99 年 7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
002466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4、25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面積各 382
.87 平方公尺及 927.62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7  年 11 月間新店市公所為辦理新店市安坑一號道路工程需要,徵收本案系
      爭  24、25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市○○段○○○小段  24-6、25-5
      地號土地,造成訴願人之剩餘土地地勢低窪,遇雨即積水,無法種植蔬菜、花
      果,影響訴願人等之生計,乃購置土方將低窪積水土地填高,以利種植並防止
      道路雨水傾瀉入訴願人土地,並無堆積土石,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二)本案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由訴願人等種植作物使用,並非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區林地、保安林地,亦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私有土地,水保單位
      誤認農業區之農地為山坡地,且將填土種植行為視為堆積土石之開挖行為,依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於法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
      田賦在案,嗣於 99 年 6  月 23 日查獲系爭 2  筆土地及案外同段 25-1 地
      號土地共計 2  千平方公尺擅自堆積土石,由鈞府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前
      揭北府農山字第 0990586027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前揭號函、99  年 6
      月 23 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4  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渠所有系爭 24 地號土地 382.87 平方公尺,
      及系爭 25 地號土地 927.62 平方公尺因擅自堆積土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
      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揆諸
      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 97 年 11 月間,新店區公所為辦理新店區安坑一號道路工程需要
      ,徵收訴願人同段 24-6、25-5 地號土地,因道路施工時,填具土方墊高路基
      ,致訴願人之剩餘土地地勢低窪,遇雨即積水,無法種植蔬菜、花果,影響訴
      願人等之生計,並無堆積土石,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云云,查系爭  24、25 
      地號土地均經 99 年 6  月 23 日會勘結果有擅自堆積土石情形,訴願人當時
      亦陪同會勘,並經親閱無誤後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且有現場勘查照片佐
      證,按財政部 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示,自無
      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適用,申請人上述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
    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
    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
    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
    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
    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
    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
    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
    ,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90  年 1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  24、25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惟經通報有擅自堆積土石而未作農業使用之情
    事,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北農府山字第 0990586027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23 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4、25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
    積,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規及財政部函釋
    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店市公所因道路工程需要,徵收訴願人同段 24-6、25-5 地號土
    地,致雨水傾瀉入訴願人系爭  24、25  地號土地,造成積水無法耕作,為利種
    植填具土方,並無堆積土石之行為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據以改課地價稅之事實
    ,係經本府 99 年 7  月 19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 0990586027 號函認定,而該號
    函本係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並基於機關權限分配秩序的尊重,有拘束原處分機
    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效力,即學理上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之認定訴願人有堆積土石,不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核無
    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24、25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由訴願
    人等種植作物使用,並非國有林事業區、試驗區林地、保安林地,亦非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私有土地,水保單位誤認農業區之農地為山坡地,且將填土種植行為視為堆
    積土石之開挖行為等語,惟訴願人既有於該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都市土地堆積土
    石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及
    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系爭  24、25  地號土地是否為水土保
    持法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山坡地,非本件之訴願標的,即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之範圍,於此並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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