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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080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176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800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1943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 1120 平方公尺,持分 2/3,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經
本府農業局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已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鋪設瀝青),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
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面積 22.52  平方公尺,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開挖整地行為非本人所為,而係第三人未經本人許可之不法行為,本人亦為受害
者,實無理由令本人負擔地價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22.52  平方公尺因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依前揭財
    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按其實際使用面積
    改課地價稅,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
    規定,自次期(即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云云等
    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檢送本(
    85)年 10 月 22 日研商『原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
    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
    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 1  份。附件:研商『原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
    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主旨:黃○○君
    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
    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
    案經函准內政部 89/11/28 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
    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
    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
    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
    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
    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
    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
    及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85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51925899  號函、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8904
    58822 號函、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所釋。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於 99 年 3  月 26 日以北府農山
    字第 0990191761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獲(證)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三、違反事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鋪設
    瀝青)。……」,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
    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地號等 3  筆土地面
    積共計約 200  平方公尺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該分處 99 年 5  月 18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
    符,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22.52  平方公尺因擅自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自次期(即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開挖整地行為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其為受害者,實無理
    由令其負擔地價稅云云。惟查,訴願人空言主張開挖整地行為係第三人之不法行
    為,然並未舉證以實以說,委難採憑;況且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
    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者,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
    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
    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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