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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072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424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8-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721 號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447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HC-○○ 號,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2
75  立方公分,98  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7,120 元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
8 年 11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宜縣 5
7242),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驗車時,並沒有欠稅資訊。
二、本件違章案於 98 年 11 月 23 日發生,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監理機
    關申請補發 98 年繳款書時,不知有此裁罰案件,因審理機關作業時間冗長,使
    本人無法依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監理機關通知驗車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查有欠稅,即註記『欠稅期別』,
    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
    繳納情形;又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交通部相關法規
    均無停止受理車輛檢驗之規定,是驗車通過,並不表示系爭車輛沒有欠稅,訴願
    人所述,顯有誤解。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9 年 1  月 13 日以北監稅字第 0991000598 
    號函移送相關事證,本處 99 年 3  月 10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90021292 號處
    分書,是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 98 年度稅額繳款書
    時,違章案件尚未經本處審理成立。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及財政部 80 年 8  月 16 日台
    財稅第 801253598  號函所檢送『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中,使用牌照稅係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
    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案經查訴願人係於查獲日 98 年 1
    1 月 23 日後始於 98 年 12 月 24 日繳款,此有原處分機關繳款書報核聯查詢
    畫面附卷可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亦有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有案,另「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原處分
    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路○段○之
    ○號○樓」(設籍於該址期間自 90 年 11 月 7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8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永
    安郵局(56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
    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
    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1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宜縣 57242)
    ,此有該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 2  幀、98  年使用牌
    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
    核定按 98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於 98 年 7  月驗車時,並沒有欠稅資訊云云。然查,原處分
    機關於開徵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之前,均有製作及播放宣導短片,廣為宣導,請
    納稅義務人於該年度 4  月底以前完成繳納,以免逾期未完稅行駛道路受罰,故
    一般納稅義務人均能如期繳納。又「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
    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
    「說明:…二、查台灣省公路局監理所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有欠稅,已註
    記『欠稅期別』,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單時
    ,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尚無需再透過代檢單位查詢。……」分別為交通部
    85  年 8  月 6  日交路字第 4341 號函及財政部 88 年 3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81905183 號函所釋示。是監理機關通知驗車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查有欠
    稅,即註記『欠稅期別』,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
    通知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又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
    令及管道,交通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車輛檢驗之規定,是驗車通過,並不表
    示系爭車輛沒有欠稅,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訴稱,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監理單位申請補發 98 年繳款書時,違
    章案件尚未經審理成立,更不知有此裁罰案件,因審理機關作業時間冗長,使訴
    願人無法依規定用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9 年 1  月 13 日以北監稅字第 0991000598 號函移送相
    關事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90021292 號處分書
    ,是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 98 年度稅額繳款書時,
    違章案件尚未經本處審理成立。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及財政部 80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1253598  號函所檢送「稅捐稽徵法
    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中,使用牌照稅
    係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
    案訴願人係於查獲日 98 年 11 月 23 日後始於 98 年 12 月 24 日繳款,此有
    原處分機關繳款書報核聯查詢畫面附卷可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
    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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