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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04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399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54、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495 號
    訴願人  張○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
4.08、0.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街○
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以 98 年 12 月 29 日新縣稅東一字
第 0980088386 號函通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得系爭建物自 93 年 6  月
9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 99 年 1  月 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35872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8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新臺幣
(下同)2,476 元、2,476 元、2,774 元、2, 774  元、2,774 元(共計 1  萬 3,2
7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縣○○市○○街○巷○號○樓及系爭建物,雖然地址及地籍上都登記為 2  戶,而
實際上這 2  戶的建築隔間就已是設計成只屬 1  戶使用,其出入門戶僅有 1  個在
系爭建物,而本縣○○市○○街○巷○號○樓並無門戶出入,該戶的住宿使用人始終
是渠父母親張○鏗(F○○○○○) 及李○○(F○○○○○), 他們的戶籍始終在
本縣○○市○○街○巷○號○樓;同時這 2  個地址始終只有申請 1  個電錶、水表
及瓦斯費的單據,而本縣○○市○○街○巷○號○樓的所有人是渠弟弟張○舜,系爭
建物自渠於 93 年 6  月 9  日遷出後,渠並未意識到該戶在戶籍登記上已沒有配偶
或直系親屬在內居住,而實際上渠父母始終是居住在系爭建物,請查明為適當之處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市○○街○巷○號○樓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張○舜及訴願
    人,雖○○市○○街○巷○號○樓確有訴願人之父、母設籍,惟建物所有權人非
    屬同一人所有,是縱如訴願人主張有合併使用之情形,仍不符合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意旨,自難謂系爭土地得繼續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另訴願人主張對相關法規不了解而衍生的疏失,於情於理不應要求補徵一節,按
    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等規定可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於開徵前 40 日提出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全戶戶籍遷出後
    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縱如訴願人主張渠父母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仍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三、查本處均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
    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並於各年
    期地價稅繳款書背面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以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從而
    訴願人主張不知規定,於情於理免予補徵地價稅,難謂有據,請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2、 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
    罰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
    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
    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2  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2、 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1)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80  年 5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訴願人、渠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在系爭建物上設立之
    戶籍前於 93 年 6  月 9  日即已遷出,且迄 98 年 12 月 31 日止皆無訴願人
    本人、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
    線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
    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即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4 年至 98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本縣○○市○○街○巷○號○樓及系爭建物,雖然地址及地籍
    上都登記為 2  戶,而這 2  戶實際上的建築隔間就已是設計成只屬 1  戶使用
    ,其出入門戶僅有 1  個在系爭建物;同時這 2  個地址只有申請 1  個電錶、
    水表及瓦斯費的單據,而本縣○○市○○街○巷○號○樓的所有人是渠弟弟張○
    舜,系爭建物自渠於 93 年 6  月 9  日遷出後,渠並未意識到該戶在戶籍登記
    上已沒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內居住;並主張因對相關法規不了解而衍生的疏失,
    於情於理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云云。然查本縣○○市○○街○巷○號○樓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張○舜及訴願人,雖本縣○○市○○街○巷○號○
    樓確有訴願人之父、母設籍,惟建物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所有,是縱如訴願人主
    張有合併使用之情形,仍不符合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意旨,自難謂系爭土地得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依首揭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等規定可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於開徵前 40 日提出申請,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全戶戶籍遷出後即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縱如訴願人主張渠父母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仍不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且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
    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並於各年期地價稅繳款書背面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以
    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4 年至 98 年公告及繳款書背面影本
    可稽,從而訴願人主張不知規定,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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