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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14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623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6、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張○印                          (案號:998021443 號)
    訴願人  陳○海                          (案號:998091446 號)
    訴願人  陳宋○英                         (案號:998081445 號)
    訴願人  李○城                          (案號:998101447 號)
    訴願人  黃○雄                          (案號:998031452 號)
    訴願人  李○蘭                          (案號:998121463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11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009 號、第 0990113145 號、99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331  號、第 0990113330 號、第 0990113753 號、第 0990113754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436、454、455  及 461  
地號等 4  筆土地,除張○印因將洋○成功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住所,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訴願人陳○海等 5  人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原處分機關於清查 98 年地價稅使用情形發現,上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並非訴願
人等所有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遂分別函知陳○海等 5  人,因有上開情事,
應自 94 年起恢復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差額
稅款,訴願人陳○海等 5  人於接獲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惟未獲變更;另訴願人張○印於 98 年 9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非屬訴願人所有建物築坐落之建築基地土
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
准予張○印自 98 年起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併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市○○段 436、454、455、461 地號等 4  筆土地早年係多
    人共有,我們這棟集合住宅的建築基地為 436、455 地號等 2  筆土地,66  年
    間興建出售時老地主及建設公司並未先分割土地,即依當時共有狀態按新建物各
    戶面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仍然是共有上揭 4  筆土地。經查目前該 4  筆土地
    上建物使用執照有 6  個、門牌約 60 餘個,雖各棟建物基地分別僅為其中 1  
    筆或 2  筆土地,但是這些建物所有人均共有該 4  筆土地,雖可透過土地交換
    方式讓各土地持分回歸各建物所有人,惟建物達 60 餘戶,困難頗高。倘稅捐機
    關自始即告知 454、461 地號土地並非我們的建築基地,我們會立即要求原地主
    重新分配土地,不致演變至此複雜狀況,就此稅捐機關與有過失。另 454、461 
    地號土地上建物則未聞地價稅被改課,凸顯我們遭受不公平對待。在完成土地交
    換前,懇請專案核准該 4  筆土地地價稅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 454  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 54 永使字第 254  號及 64 永使字第 0401 
      號使用執照,461 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 61 永使字第 885  號、70  永使字第
      2486  號及 70 永使字第 2776 號使用執照,而訴願人所有坐落 436  及 455
      地號土地之建物乃領有 66 永使字第 1014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並非訴願
      人之房屋所坐落建築基地,且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8 年 12 月 22 日函表示,454  及 461 地號土
      地,與 436  及 455  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交易時無須併同移轉所有
      權。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 6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而分別提起之訴願,
    因係基於同種類事實,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
三、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
(一)查訴願人張○印所有系爭 4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 98 年 9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審查結果,○○市○○段 436  及 455  地號等 2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其餘(454 及 461  地號)土地,因非屬非訴願人所持有供現住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市○○路 89 巷 6  號 3  樓)之建築基地土地,此有本府核發
      66  年永使字第 1014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98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陳○海等 5  人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清查 98 年地價稅使用情形發現,訴願人等所有上開○○段 454、461 地號土
      地並非訴願人等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遂分別函知陳○海等 5  人,因
      有上開情事,原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予更正恢復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差額稅款。嗣訴願人陳
      ○海等 5  人等於接獲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仍認非屬訴願人所有建物築坐落之建築基地土地,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自購入現供自住房屋至今,因當年土地登記紊亂,致併同購入
      之系爭土地並非該房屋所坐落土地等事,查系爭 454  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 5
      4 永使字第 254  號及 64 永使字第 0401 號使用執照(地上建物門牌為○○
      市○○路 113  巷 1、3、5  號 1  樓至 4  樓);461 地號土地上建物領有
      61  永使字第 885  號、70  永使字第 2486 號及 70 永使字第 2776 號使用
      執照(地上建物門牌為○○市○○路 113  巷 11 弄 11 號、○○路 113  巷
      9-1、9-2、9-3、9-5、9-6 號 1  樓至 5  樓,而 436  及 455  地號土地之
      建物乃領有 66 永使字第 1014 號使用執照(地上建物門牌為○○市○○路 8
      9 巷 4、6、8、10  號地下室及 1  樓至 5  樓),訴願人等所有之建築物均
      坐落於○○段 436  及 45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上,另其餘(454 及 461  地
      號)土地,因非屬 66 年永使字第 101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於
      法實不符前開法律明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應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論據;又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四、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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