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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139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0608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土地稅法 第 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9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54 條
文:  
    訴願人  陳○芬
            陳○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8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82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7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課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 3,6
30  元在案。惟訴願人就其中同地段 1-182、1-322、1-323、1-391、1-461、1-462
及 1-475  地號等 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依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7  筆土地之「開發建築使用可行性」出
      具鑑定報告書,系爭 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  %,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
      )(第二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是系爭土地
      若仍作農業使用,則依上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課徵
      田賦,揆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
      函:「…依據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1-182 地號部分雜木林及 1-322
      、1-323、1-391、1-462、1-475、1-461 等 5  筆地號會勘當時現況為雜木林
      ,倘非提供湖○○野樂園使用則符合農業使用。」等等,亦同揭斯旨。
(二)本件系爭 7  筆土地,雖曾提供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湖○○野樂
      園」使用;惟查「湖○○野樂園」自 90 年以前實際上即已停業迄今。詳言之
      ,大○育樂公司曾於 91 年 5  月 1  日,因「園內遊樂設施年久失修不堪使
      用均已停用」、「現場大部分地區仍雜草叢生」,經臺北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命令暫停區內設施全部之使用。且大○公司湖○○
      野樂園業已於同年 6  月 4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同年 6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5 日止,停業 2  年,此經臺北縣政府於 91 年 6  月 10 日
      以北府建登字第 0910315220 號函,准予自 91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2 年 6
      月 14 日止停業登記;嗣大○公司湖○○野樂園另於 92 年 7  月 7  日,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自同年 6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4 日止,停業 1  年
      ,此亦分經臺北縣政府於 92 年 6  月 11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32003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 92 年 6  月 30 日,以北區國
      稅新店三字第 0920006556 號函等准允之。而大○公司雖於 93 年 7  月 19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業,惟臺北縣政府亦於 93 年 7  月 22 日,以北府
      建技字第 0930520347 號函載明礙難照准。
(三)從而,於 95 年 6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辦理清查)、
      或同年 8  月 4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系爭 7  筆土地現場
      指界並勘查)迄今,於法律面上,「湖○○野樂園」已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
      ,停業逾 9  年;於事實面上,系爭 7  筆土地亦係荒煙漫草,均全無供「湖
      ○○野樂園」使用之情形,則依前揭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示意旨,系爭 7  筆土地會勘當時現況
      ,乃符合農業使用,至為明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
      所揭「而農業用地之概念,前已言之,須分從事實面及法律面來認知」等意旨
      ,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用地之判定標準,亦無疑義。
(四)「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原應改課徵地價稅,惟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為減輕農民負擔,仍課徵田賦」,此有司法
      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案既已查明湖○○野樂
      園實際上並未營業使用,卻仍謂「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內」,認不符合
      作農業使用等節,即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意旨,洵屬違憲
      ,原復查決定憑以為據,亦有違誤,自不待言。
(五)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僅係表彰申請人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湖○樂園內,所申請新建建築物之相關內容,於此之外,並無法從該等執
      照得知除建築物以外,湖○樂園之實際面積及範圍。是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
      8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復,逾越該等執照所表徵之內
      容,自行違法演繹,洵有違誤,至為明確,原復查決定予以援用,尤為無由甚
      明。
(六)本案復經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測字第 0990014292 號函復,略以「
      『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樂園』,1-182、1-322、1-391、1-475
      地號此 4  筆土地並無坐落在原告指示範圍內」、「1-462 :使用湖○○野樂
      園範圍面積為 580  平方公尺、1-323 :使用湖○○野樂園範圍面積為 3380 
      平方公尺、1-462 :使用湖○○野樂園範圍湖○○野樂園範圍面積為 2178 平
      方公尺」等等。從而,本件除上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湖○○野樂
      園(停業中,並已停業超過 9  年)之範圍外,其餘均為原始雜木林,且為依
      法不能建築,仍供農業使用(森林)之土地,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課系爭 7
      筆土地全面積之地價稅等等,洵有違誤,至為灼然。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
      屬違法,且非允當,致損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1-182、1-322、1-323、1-391、1-462
    、1-475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
    第一種住宅區」,另系爭 1-461  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
    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湖○○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
    系爭 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湖○○野樂園園區內,其中除 1-182  地號土地係部
    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 1-322、1-323、1-391、1-475、1-462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 1-461  地號土地則為園區內道路用地並無供
    公共使用,鈞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 7  筆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是原核定就系爭 1-182  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核課 98 年地價稅並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另系爭 1-461  地號之臺
    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
    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 98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
    第 11 條之 2  規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
    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
三、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1-182、1-322、1-323、1-391、1-462、1-475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
    另系爭 1-461  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4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湖○○
    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
    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 7  筆土地均坐落於湖○○野樂園園區內
    ,其中系爭 1-461  地號土地為園區內道路用地、系爭 1-182  地號土地係部分
    天然雜木林、部分建物(廁所),其餘系爭 1-322、1-323、1-391、1-462、1-4
    75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天然雜木林,此有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2 日、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原核定就系爭 7  筆土地課徵 98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7  筆土地之「開發建築使
    用可行性」出具鑑定報告書,系爭 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  %,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等規定,不得建築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 95 年
    5 月 22日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臺北
    縣○○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並
    無禁限建情形……。」;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0 月 20 日以北城開字
    第 0991013004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市○○段○○小段(以下地號同
    地段)1-182、1-322、1-323、1-391、……、1-462、1-475  地號土地為『變更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內第一種住宅區…… 1-461  地號土地為『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
    部計畫)案』範圍內道路用地。三、上開土地無都市計畫發布之禁、限建……。
    」,是系爭 7  筆土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
六、訴願人另主張,於 95 年 6  月 12 日或同年 8  月 4  日迄今,法律面上,「
    湖○○野樂園」已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停業逾 9  年;事實面上,系爭 7  
    筆土地亦係荒煙漫草,均全無供「湖○○野樂園」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符合農
    業用地之判定標準,並無疑義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1
    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略以:「說明:二、經
    查『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4
    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段
    ○○小段 1-217、1-218、1-45、1-46、1-182  地號等 5  筆土地……。三、經
    調閱該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等 7  筆土地,係屬
    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 7  筆土地係為原 1-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貴處查詢本縣○○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7  筆土地
    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乙案……說明三、本案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屬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住宅區、道路用地,自非屬農業用地;另本案土地上
    雖種植雜木林,惟土地坐落於湖○○野園區範圍內,不符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11 月 5  日北農牧字第 0970820520 號函略以
    :「說明二、……雖湖○○野樂園實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
    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土地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職是,系爭土地既經
    主管機關認定係坐落在湖○○野樂園範圍內,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所訴,核無
    可採。另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意旨,主張農業主管機關就系爭
    土地所為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顯係對土地稅法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除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湖○○野樂園(停業中,
    並已停業超過 9  年)之範圍外,其餘均為原始雜木林,且為依法不能建築,仍
    供農業使用(森林)之土地,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課系爭 7  筆土地全面積之
    地價稅,洵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
    字第 0990708895 號函略以:「說明三、另有關旨揭土地是否屬 69 店使字第 4
    86  號(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係依該照卷內面積計算
    表之基地標示面積為準,非僅以現今地籍圖套繪原使照基地範圍。」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4703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建照申請書
    所載建築地點為『○○市○○段○○小段 1-217、1-218、1-45、1-46 及 1-182
    等 5  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 116,544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
    與建照內容相同。」並檢附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
    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一份。職是,本件系爭 7  筆土地係分割自原母地號 1
    -182  地號土地,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
    樂園領有 69 店使字第 4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之
    申請基地範圍內,即已全部提供湖○○野樂園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與建
    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核定就系爭 1-182  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
    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核課 98 年地價稅並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另系爭 1-461  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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