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芬
陳○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8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82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7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課 98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 3,6
30 元在案。惟訴願人就其中同地段 1-182、1-322、1-323、1-391、1-461、1-462
及 1-475 地號等 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依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7 筆土地之「開發建築使用可行性」出
具鑑定報告書,系爭 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 %,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
)(第二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是系爭土地
若仍作農業使用,則依上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課徵
田賦,揆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
函:「…依據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1-182 地號部分雜木林及 1-322
、1-323、1-391、1-462、1-475、1-461 等 5 筆地號會勘當時現況為雜木林
,倘非提供湖○○野樂園使用則符合農業使用。」等等,亦同揭斯旨。
(二)本件系爭 7 筆土地,雖曾提供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湖○○野樂
園」使用;惟查「湖○○野樂園」自 90 年以前實際上即已停業迄今。詳言之
,大○育樂公司曾於 91 年 5 月 1 日,因「園內遊樂設施年久失修不堪使
用均已停用」、「現場大部分地區仍雜草叢生」,經臺北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命令暫停區內設施全部之使用。且大○公司湖○○
野樂園業已於同年 6 月 4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同年 6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5 日止,停業 2 年,此經臺北縣政府於 91 年 6 月 10 日
以北府建登字第 0910315220 號函,准予自 91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2 年 6
月 14 日止停業登記;嗣大○公司湖○○野樂園另於 92 年 7 月 7 日,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自同年 6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4 日止,停業 1 年
,此亦分經臺北縣政府於 92 年 6 月 11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32003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 92 年 6 月 30 日,以北區國
稅新店三字第 0920006556 號函等准允之。而大○公司雖於 93 年 7 月 19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業,惟臺北縣政府亦於 93 年 7 月 22 日,以北府
建技字第 0930520347 號函載明礙難照准。
(三)從而,於 95 年 6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辦理清查)、
或同年 8 月 4 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系爭 7 筆土地現場
指界並勘查)迄今,於法律面上,「湖○○野樂園」已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
,停業逾 9 年;於事實面上,系爭 7 筆土地亦係荒煙漫草,均全無供「湖
○○野樂園」使用之情形,則依前揭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示意旨,系爭 7 筆土地會勘當時現況
,乃符合農業使用,至為明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
所揭「而農業用地之概念,前已言之,須分從事實面及法律面來認知」等意旨
,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用地之判定標準,亦無疑義。
(四)「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原應改課徵地價稅,惟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為減輕農民負擔,仍課徵田賦」,此有司法
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案既已查明湖○○野樂
園實際上並未營業使用,卻仍謂「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內」,認不符合
作農業使用等節,即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意旨,洵屬違憲
,原復查決定憑以為據,亦有違誤,自不待言。
(五)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僅係表彰申請人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湖○樂園內,所申請新建建築物之相關內容,於此之外,並無法從該等執
照得知除建築物以外,湖○樂園之實際面積及範圍。是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
8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復,逾越該等執照所表徵之內
容,自行違法演繹,洵有違誤,至為明確,原復查決定予以援用,尤為無由甚
明。
(六)本案復經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測字第 0990014292 號函復,略以「
『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樂園』,1-182、1-322、1-391、1-475
地號此 4 筆土地並無坐落在原告指示範圍內」、「1-462 :使用湖○○野樂
園範圍面積為 580 平方公尺、1-323 :使用湖○○野樂園範圍面積為 3380
平方公尺、1-462 :使用湖○○野樂園範圍湖○○野樂園範圍面積為 2178 平
方公尺」等等。從而,本件除上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湖○○野樂
園(停業中,並已停業超過 9 年)之範圍外,其餘均為原始雜木林,且為依
法不能建築,仍供農業使用(森林)之土地,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課系爭 7
筆土地全面積之地價稅等等,洵有違誤,至為灼然。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
屬違法,且非允當,致損害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1-182、1-322、1-323、1-391、1-462
、1-475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
第一種住宅區」,另系爭 1-461 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
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湖○○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
系爭 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湖○○野樂園園區內,其中除 1-182 地號土地係部
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 1-322、1-323、1-391、1-475、1-462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 1-461 地號土地則為園區內道路用地並無供
公共使用,鈞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 7 筆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是原核定就系爭 1-182 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核課 98 年地價稅並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另系爭 1-461 地號之臺
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
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 98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
第 11 條之 2 規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
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
三、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1-182、1-322、1-323、1-391、1-462、1-475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
另系爭 1-461 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4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湖○○
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
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 7 筆土地均坐落於湖○○野樂園園區內
,其中系爭 1-461 地號土地為園區內道路用地、系爭 1-182 地號土地係部分
天然雜木林、部分建物(廁所),其餘系爭 1-322、1-323、1-391、1-462、1-4
75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天然雜木林,此有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2 日、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原核定就系爭 7 筆土地課徵 98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 7 筆土地之「開發建築使
用可行性」出具鑑定報告書,系爭 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 %,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等規定,不得建築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 95 年
5 月 22日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查臺北
縣○○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並
無禁限建情形……。」;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0 月 20 日以北城開字
第 0991013004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市○○段○○小段(以下地號同
地段)1-182、1-322、1-323、1-391、……、1-462、1-475 地號土地為『變更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內第一種住宅區…… 1-461 地號土地為『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
部計畫)案』範圍內道路用地。三、上開土地無都市計畫發布之禁、限建……。
」,是系爭 7 筆土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
六、訴願人另主張,於 95 年 6 月 12 日或同年 8 月 4 日迄今,法律面上,「
湖○○野樂園」已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停業逾 9 年;事實面上,系爭 7
筆土地亦係荒煙漫草,均全無供「湖○○野樂園」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符合農
業用地之判定標準,並無疑義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1
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略以:「說明:二、經
查『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4
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段
○○小段 1-217、1-218、1-45、1-46、1-182 地號等 5 筆土地……。三、經
調閱該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等 7 筆土地,係屬
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 7 筆土地係為原 1-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貴處查詢本縣○○市○○段○○小段 1-182 地號等 7 筆土地
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乙案……說明三、本案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屬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住宅區、道路用地,自非屬農業用地;另本案土地上
雖種植雜木林,惟土地坐落於湖○○野園區範圍內,不符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11 月 5 日北農牧字第 0970820520 號函略以
:「說明二、……雖湖○○野樂園實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
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土地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職是,系爭土地既經
主管機關認定係坐落在湖○○野樂園範圍內,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所訴,核無
可採。另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意旨,主張農業主管機關就系爭
土地所為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顯係對土地稅法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除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湖○○野樂園(停業中,
並已停業超過 9 年)之範圍外,其餘均為原始雜木林,且為依法不能建築,仍
供農業使用(森林)之土地,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課系爭 7 筆土地全面積之
地價稅,洵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
字第 0990708895 號函略以:「說明三、另有關旨揭土地是否屬 69 店使字第 4
86 號(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係依該照卷內面積計算
表之基地標示面積為準,非僅以現今地籍圖套繪原使照基地範圍。」及 99 年 9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9084703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建照申請書
所載建築地點為『○○市○○段○○小段 1-217、1-218、1-45、1-46 及 1-182
等 5 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 116,544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
與建照內容相同。」並檢附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
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一份。職是,本件系爭 7 筆土地係分割自原母地號 1
-182 地號土地,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大○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野
樂園領有 69 店使字第 4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之
申請基地範圍內,即已全部提供湖○○野樂園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與建
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核定就系爭 1-182 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
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核課 98 年地價稅並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另系爭 1-461 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
(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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