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81359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5 日北稅莊四字第 0
990031648 號函及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52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11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段 6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土地現值申報,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221 萬 9,531 元。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補行
申請依「一生一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其
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爰否准所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一生一屋 99 年剛起步,應該有緩衝期或追訴期,政府應強力宣導,並留意
一般住宅之高額土地增值稅者,提醒其申報一生一屋,才不會因不知情而未提
出,辜負政府的一片好意。
(二)訴願人 23 年來未買屋、賣屋並不知法令已修正,更不知有一生一屋可申請,
以致遲延申請時間,請臺北縣政府向中央或總統提出修正,讓百姓可真正享受
到優惠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
報移轉系爭土地,因該分處收件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並未註明「
自用住宅」字樣,亦未勾選「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之欄位,該分處遂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221 萬 9,531 元,且該繳款書係於 99
年 5 月 14 日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王○昌簽收合法送達,並於 99 年 5 月 20
日完納。又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 99 年 5 月 21 日至 99 年 6
月 19 日止,倘訴願人要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遲應
於 99 年 6 月 19 日前提出,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7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
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申請期限,原核定否准渠所請,
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
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
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一次為限(第 4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
.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
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五、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 5 項)。」、同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
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現值,並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221 萬 9,531 元在案,且該
筆稅款亦於 99 年 5 月 20 日繳納完成,此有該分處 99 年 5 月 11 日收件
之訴願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又查
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 99 年 5 月 21 日至 99 年 6 月 19 日
止,是依前開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倘訴願人要補行申請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遲應於 99 年 6 月 19 日前提出,惟訴願
人遲至 99 年 7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其 23 年來未買賣房屋並不知法令已修正,更不知有一生一屋
之優惠稅率可申請,以致遲延申請時間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 34 條有關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8 年 12 月 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
3211 號令公布,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生效,自生效日起即已對人民產生拘
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自不得主張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免受該法規規範之拘
束,是其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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