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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024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31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12 月 1  日北
稅板一字第 0980044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受贈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6  萬 2,922  元。嗣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向該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公告徵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加計
利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該分處遂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於 91 年 7  月 31 日分割自○之○地號土地,亦即於 91 年 7  月
    發布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而確實從屬於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地號土地。
二、94  年 11 月 11 日以 94 北府地用字第 0940786433 號公告之徵收系爭土地,
    即可視為貴府進行第二項都市計畫案所進行徵收的一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內政部 90 年 8  月 29 日台(90)內地字第 90124
    03  號函結論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退還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依
    財政部 93 年 12 月 17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6096 號令規定加計利息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16  萬 2,922 元,訴願人於繳納稅款後已辦竣登記。嗣
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向該分處陳請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公告徵收
,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向板
橋市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等,該所於 98 年 11 月 20 日以北縣板工字
第 0980082752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  貴分處檢附 98  年 11 月 16  日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核與都市計畫套繪圖結果如下:旨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住宅區(都市更新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 98 年 9  月
28  日。歷次變更情形如下:86  年 6  月23  日都市計畫發布為『住宅區(再發展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登記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第 2  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
    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3 年 12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0960  號令及內政部 90 年 
    8 月 29 日台(90)內地字第 9012403  號函釋示略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案件,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應有本部 89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第 0890453334 號函規定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
    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
    第 1  項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
    定疑義案,經本部本(90)年 8  月 16 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交通部、經濟部
    水利處、臺北縣等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舉凡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3  條所列各款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徵收之土地,均為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例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土地經該
    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或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
    均屬之。……(二)另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申請一併徵收時,認定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與否之准駁機關。故需用土地人
    於協議價購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認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
    為相當之使用,要求一併價購時,應由需用土地人邀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
    地勘查,並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協助立場,於會勘時提供需用土地
    人該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者』之要件之專業意見,並列入紀錄,供作得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參考。』…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16 萬 2,922  元,訴願人於繳納稅款後
    已辦竣登記。嗣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3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經公告徵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向板橋市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為 86 年 6  月
    23  日都市計畫發布為「住宅區(再發展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98  年 
    9 月 28 日都市計畫發布為「第一種住宅區(都市更新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此有板橋市公所 98 年 11 月 2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80082752 號函附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登記既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所屬板橋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 91 年 7  月 31 日分割自○之○地號土地,亦即於
    91  年 7  月發布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而確實
    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自案外○之○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發布日期歷次變更
    如下:86  年 6  月 23 日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再發展區);98  年 9  月 28 
    日都市計畫為第一種住宅區(都市更新區),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分割後
    之案外○之○地號土地經板橋市公所查明為再發展區內所劃設之「道路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在未依法取得前應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板橋市公所 93 年 11 月 2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30071075 號函附
    卷為憑,是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受贈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土地既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足
    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內政部 90 年 8  
    月 29 日台(90)內地字第 9012403  號函結論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退還系
    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內政部 90 年 8  月 29 日台(90)內地
    字第 9012403  號函釋意旨,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之「依法
    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係指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或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方有
    其相關徵收免稅之適用。然查,系爭土地係於 95 年 3  月 13 日始經板橋市公
    所徵收,其與訴願人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受贈移轉登記時所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時點並不同,是無上開內政部函釋徵收免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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