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1811人
號: 99808015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486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80154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2
0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4 年 5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487.75 平方公尺、10,95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課徵田賦,惟依本府農業局於 98 年 4  月
21  日以北農牧字第 0980285758 號函檢送違法堆置砂石場、棄土場聯合稽查之會勘
紀錄通報,系爭 2  筆土地現況為水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並未種植農作物,
且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
係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及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又依 93 年至
9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於 94 年已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自次年期(
即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  萬 7,7
93  元、36  萬 8,253  元、38  萬 2,660  元,共計 112  萬 8,706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 2  筆土地地目為「田」只能課徵田賦,除非臺北縣政府變更地目,否則原處分
機關不能課徵地價稅。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及大卡車係他人占用所致,已限期占用人移
走,現已淨空。土地上農作倉儲鐵皮屋產生爭議,現已拆除。請等待臺北縣政府將系
爭土地有效完善規劃後再課徵,不能以名目不符之稅法,強行向無辜地主課以重稅云
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准課徵田賦,惟依鈞府農業局
、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單位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進行聯合稽查之會勘紀錄通報,
系爭 2  筆土地現況為水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且未種植農作物,又據該分
處於 98 年 5  月 18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係搭設
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且經對照 93、94、9
5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係於 94 年已未作農業使用,則系爭 2  筆土地既
查係自 94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甚明,依法應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112  萬
8,706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亦有明文。
二、又「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
    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
    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
    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
    規定辦理。」、「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
    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
    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
    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
    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
    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
    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
    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 2  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准課徵田賦,惟依本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
    單位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進行聯合稽查之會勘紀錄通報,系爭 2  筆土地現況
    為水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且未種植農作物,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18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係搭設鐵皮屋及
    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且經對照 93 年至 96 年
    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係於 94 年已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本府農業局 98 年 4  月 21 日北農牧字
    第 0980285758 號函通報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5  月 18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9  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 2  筆土地既查係自 9
    4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共計 112  
    萬 8,70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地目為「田」只能課徵田賦,除非臺北縣政府變更
    地目,否則原處分機關不能課徵地價稅一節。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
    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搭設
    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
    之農業使用,自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餘地。訴願人另主張廢潤
    滑油儲存設施及大卡車係他人占用所致,已限期占用人移走,現已淨空;土地上
    農作倉儲鐵皮屋產生爭議,現已拆除;請將系爭土地有效完善規劃後再課稅,不
    能以名目不符之稅法,強行向無辜地主課以重稅一節。查訴願人既為系爭 2  筆
    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則系爭 2  筆土地既
    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該當,縱訴願人事後已排除他人占
    用及使用,然系爭土地於 95 年至 97 年未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事實並未改變,依法即應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
    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 37 萬 7,793  元、36  萬 8,253  元、38  萬 2,660  
    元,共計 112  萬 8,70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