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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90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2447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2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訴願人  殷○義
    代理人  劉○權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9 年 8  月 19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9002114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抵押權人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
    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
    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申言之,訴願人得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端
    視其是否具備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而定,惟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
    屬私法有關債之效力之規定,此於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並不能逕行適用。是以,訴
    願人若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並無代位債務人請求免稅之公法上之實體請求
    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9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外人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小段 386-8  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民執雙字第 2848
    號強制執行拍賣,於 88 年 11 月 30 日由訴外人謝○真拍定取得,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汐止分處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 496  萬 3,438  元,並以 88 
    年 12 月 28 日 88 北縣稅汐二字第 43664  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本
    件訴願人以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身分,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向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觀諸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稅捐機關發動職權,並
    非屬於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稅捐機關對訴願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即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亦因訴願人欠缺權利上保護
    之必要,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雖以
    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之請求,惟尚不因系爭號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上之效果
    ,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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